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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航、魏然、苑博昊、闫伟盗窃罪、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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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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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7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航,男,17岁(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3号楼2单元50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暨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周群先,男,44岁(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西里11号楼1单元303号。系原审被告人周航之父。
原审被告人闫伟,男,17岁(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武警学院成人教育部学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1号楼4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0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淑娟,女,49岁(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1号楼401号。系原审被告人闫伟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闫德胜,男,46岁(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1号楼401号。系原审被告人闫伟之父。
原审被告人苑博昊,男,17岁(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艺术职业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北斋5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苑飞,男,43岁(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北斋52号。系原审被告人苑博昊之父。
辩护人苑汝岭,男,71岁(193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1号楼307号。系原审被告人苑博昊之祖父。
原审被告人魏然,男,18岁(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2号3楼4门1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川,男,41岁(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2号3楼4门102号。系原审被告人魏然之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航、魏然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苑博昊、闫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航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群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航及原审被告人闫伟、苑博昊、魏然,听取了上诉人周群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闫伟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淑娟、闫德胜,苑博昊的法定代理人苑飞、辩护人苑汝岭,魏然的辩护人魏川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航伙同闫伟、付饶(已起诉)、李宁(另案处理)持刀进入海淀区西三旗永泰东里51号楼“凤凰致祥24小时便利超市”,抢走人民币500元,软玉溪香烟两条,硬玉溪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云烟一条,电话号卡若干张,并造成被害人蔡凤明(男,40岁)受伤。经鉴定,两条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两条硬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一条云烟价值人民币65元,被害人蔡凤明所受伤属轻微伤。作案工具未起获,赃物未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闫伟的供述,被害人蔡凤明的陈述,证人段益民、付饶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二、200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在本市海淀区大华路口南侧一胡同内,拦路抢劫被害人张士卓(男,18岁)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魏然持砖头将被害人张士卓头部砸伤,被告人周航、苑博昊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张士卓所受伤属轻微伤。作案工具未起获。赃物未起获。经法院调解,该起事实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苑博昊的供述,被害人张士卓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200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魏然在北京市理工附中门前一胡同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被害人赵政(男,16岁)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24元。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魏然的供述,被害人赵政的陈述,证人苑博昊、周航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四、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小兰(女,36岁)在海淀区万寿寺小豆面馆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110元、神州行电话号卡8张,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经鉴定,神州行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160元,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320元。6张神州行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闫小兰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五、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采用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少峰(男,28岁)在海淀区万寿寺外研社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神州行电话号卡13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9张,新势力电话号卡17张,CDMA电话号卡2张。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25元,神州行电话号卡13张价值人民币520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9张价值人民币315元,新势力电话号卡17张价值人民币765元,CDMA电话号卡2张价值人民币30元。13张神州行电话号卡、9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夏少峰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六、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于200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采用铁棍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永涛(男,25岁)在海淀区厂洼街5号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200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8张,如意133电话号卡16张,神州行电话号卡21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新势力电话号卡16张及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9元,神州行电话号卡21张价值人民币725元,新势力电话号卡16张价值人民币768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264元,如意133电话号卡16张价值人民币608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价值人民币225元。21张神州行电话号卡、6张长市合一电话号卡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崔永涛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七、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于200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耀林(男,43岁)在海淀区北洼路32号华普超市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人民币861元。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人民币861元已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杨耀林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八、200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学(男,38岁)在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5号楼门前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神州行电话号卡17张,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长市合一电话号卡10张。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神州行电话号卡17张价值人民币646元,动感地带电话号卡5张价值人民币200元,新势力电话号卡8张价值人民币280元,长市合一电话号卡10张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盗电话号卡全部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魏学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九、2006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航伙同魏然、苑博昊(15岁),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砸开被害人仝照珍(女,36岁)在海淀区花园桥东北角附近经营的报刊亭后,因为路边路灯太亮而没有进入报刊亭盗窃。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12元;随后,该三人采用砖头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孟庆春(男,25岁)在海淀区紫竹桥西南角附近经营的报刊亭内,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民警发现后逃走。经鉴定,被砸碎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6元。
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周航、魏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七起盗窃事实。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闫伟被抓获归案。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苑博昊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魏然在看守所内主动、如实供述了第二、三起抢劫事实,揭发了第一起抢劫事实。从魏然身上起获盗窃后销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现均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周航、魏然的供述,被害人仝照珍、孟庆春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周航盗窃七起,数额为人民币7307元,抢劫二起,数额为人民币5245元。被告人魏然盗窃七起,数额为人民币7307元,抢劫二起,数额为人民币5324元。被告人苑博昊抢劫一起,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闫伟抢劫一起,数额为人民币174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航、魏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门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路边报刊亭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二被告人还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苑博昊、闫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航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第六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第七起盗窃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周航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航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第六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第七起盗窃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魏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魏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苑博昊,闫伟犯罪时未成年,且被告人苑博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闫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苑博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闫小兰;人民币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夏少峰;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崔永涛;人民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耀林;人民币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仝照珍;人民币六元发还被害人孟庆春;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赵政。
上诉人周航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诉人周群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航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周航在被羁押期间对所犯两起抢劫的供述,属特别自首,应以自首论处;周航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周航认罪、悔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周航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航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闫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闫伟犯罪时未成年,其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伟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苑博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苑博昊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苑博昊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苑博昊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魏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魏然适用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魏然适用缓刑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航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周群先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被告人周航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周航在被羁押期间对所犯两起抢劫的供述,属特别自首,应以自首论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周群先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周航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周航认罪、悔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周航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航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周航适用法律时,充分考虑了周航犯罪时未成年,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中止、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法对周航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的判处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群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周航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闫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闫伟犯罪时未成年,其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伟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闫伟适用法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闫伟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法对闫伟予以减轻处罚的判处正确,量刑适当。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闫伟免于刑事处罚,或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航、原审被告人魏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门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路边报刊亭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航、原审被告人魏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分别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苑博昊、闫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航犯罪时未满18周岁,部分盗窃犯罪系中止或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周航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周航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然犯罪时未满18周岁,部分盗窃犯罪系中止或未遂,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魏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魏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苑博昊,闫伟犯罪时未成年,苑博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航、闫伟、苑博昊、魏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在案扣押退赔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审被告人苑博昊的辩护人提出的,苑博昊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时未成年,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苑博昊犯罪的事实清楚,对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苑博昊的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魏然的辩护人提出的,魏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一审人民法院对魏然适用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对魏然适用缓刑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航、周群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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