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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王海波、葛性斌、龚文燕、周于、叶忠伟、张强、何龙、陈云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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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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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鹏,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石朝门村鱼塘湾组21号。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文燕,曾用名龚燕、绰号“保安”,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拱市乡河坝村5组。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吉安村2组44号。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性斌,绰号“黄毛”,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龙湾村2组。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于,曾用名周渝,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1组177号。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忠伟,曾用名叶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葛兰街334号。200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强,绰号“黄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冯庄村3组71号。2004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龙,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静林村5组。2006年4月25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云,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青龙村4组25号。2006年4月25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鹏、王海波、葛性斌、龚文燕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于、叶忠伟、张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龙、陈云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鹏、龚文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鹏对被告人王海波、龚文燕、葛性斌和李杰(另案处理)提出去抢钱,几人同意后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至中心路的路口处,跟随女青年张莉、杨莉至中心路的下回水沟处公路边,王海波持刀将张莉抱住,周鹏将杨莉抱住与其它人共同抢走张莉、杨莉的CECT牌的浅红色滑板手机、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项链二条、戒指一枚、皮包一个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周鹏到重庆市石桥铺将抢得的两部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龚文燕、葛性斌在周鹏处各分得人民币50元予以挥霍。
  2006年4月7至8日,被告人周于、张强、周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了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同月10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青风村4组(葛兰文庙小学前),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273.7元的HYA200×2×0.5通讯电缆线70米盗走,除一小部分卖给葛兰街上一名挑担担的老头获赃款100元外,其余的赃物卖给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经营费旧物品的陈云,陈云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非法收购,并付给周于等人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周于、张强、周旺各分得赃款200余元挥霍。
  200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张强、周鹏、龚文燕和周旺共谋盗窃电缆线卖钱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青风村4组(葛兰文庙小学前),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106.4元的HYA400×2×0.5通讯电缆线50米盗走,仍拿到陈云收购店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周于、周鹏、张强、龚文燕和周旺各分得赃款400元,其余赃款被5人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周鹏、叶忠伟、王海波、龚文燕、葛性斌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堰村刘家塘朱家湾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200.7元的HYA400×2×0.5通讯电缆线58米和HYA300×2×0.5通讯电缆线58米,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被告人何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非法收购,并付给周于等人人民币1750余元。后被告人周于分得赃款250元,周鹏分得350元,王海波分得150元,龚文燕分得350元,葛性斌分得350元,叶忠伟分得15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王海波、葛性斌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银庄村1组处,由周于爬上电杆剪断电缆线,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32.9元的HYA600×2×0.4通讯电缆线25米盗走,后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950余元。后周于、王海波各分得赃款45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葛性斌、王海波、龚文燕和李林(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冯庄村1组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804余元的HYA200×2×0.4通讯电缆线80米盗走,后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50余元。后周鹏、葛性斌、王海波、龚文燕和李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元,其于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葛性斌、王海波和李林、王斌、李兴权、李峰(均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又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南新村1组处,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483余元的HYA600×2×0.4电缆线40米盗走,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李兴权分得人民币100元,李林分得220元;周鹏、葛性斌、王海波、王斌、李峰各分得人民币120元。其于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周鹏、王海波、叶忠伟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付何村6组(付何中学旁),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676.5元的HYA200×2×0.5电缆线60米和HYA400×2×0.5电缆线60米盗走,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周于、周鹏、王海波、叶忠伟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挥霍。
  200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周鹏、王海波、叶忠伟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付何村6组(付何中学旁),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676.5元的HYA200×2×0.5电缆线60米和HYA400×2×0.5电缆线60米盗走,分2次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卖给何龙开的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周于、周鹏、王海波、叶忠伟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挥霍。
  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于与朱强、王斌(均另处)共谋盗窃后,携带断线钳、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1组(黄家祠堂)处,盗窃该处正在使用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长寿区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857.70元的HYA300×2×0.5电缆线60米,周于准备乘车拿去销赃时被人发现,周于丢下赃物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莉、杨莉的陈述,证人周于、张大烈、李岭、朱强、皱建波、程江涛等证言,现场勘察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接受案件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较场口派出所函,自首证明书,重庆电信长寿分公司通讯电缆被盗的情况说明及工程决算文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说明,抓获经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周鹏、王海波、葛性斌、龚文燕、周于、叶忠伟、张强、何龙、陈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鹏、王海波、龚文燕、葛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鹏、王海波、葛性斌、龚文燕、周于、叶忠伟、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于、周鹏、王海波、叶忠伟、龚文燕、葛性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强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龙、陈云明知是周鹏、周于等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非法收购后变卖牟利,其中,何龙五次收购价值人民币16697元赃物;陈云2次收购价值人民币5055元的赃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鹏、王海波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性斌、龚文燕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文燕虽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予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于、葛性斌、叶忠伟、张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鹏、周于在被抓获后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罪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人龚文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四、被告人葛性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周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叶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人何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九、被告人陈云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鹏以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原审被告人龚文燕以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鹏、龚文燕、原审被告人王海波、葛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周鹏、龚文燕、原审被告人葛性斌、王海波、周于、叶忠伟、张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鹏、龚文燕、周于、叶忠伟、葛性斌盗窃数额巨大,张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对周鹏、龚文燕、王海波、葛性斌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周鹏、王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性斌、龚文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何龙、陈云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非法收购后予以变卖,其中,何龙5次收购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6697元;陈云2次收购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0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原审被告人张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鹏、原审被告人周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周鹏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于、葛性斌、叶忠伟、张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等,依法对周于、张强从轻处罚,对葛性斌可减轻处罚,对叶忠伟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龚文燕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文燕提出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龚文燕虽然曾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犯罪事实,但后因其翻供,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无证据证实龚文燕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根据龚文燕犯罪事实、性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鹏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覃书云
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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