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始军、徐忠雄、王永海、瞿建刚、李仁风、李波、梁友、刘文奇、李青山、李德保、李跃腾、刘奇、杨知老、余小明、唐祯、刘昌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0 06:45
人浏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友,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中江县通济镇同缘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忠雄,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高桥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永海,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浦溪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塔山镇联胜蒙山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始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达岚镇企冲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仁风,男,1986年 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银井冲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瞿建刚,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青草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德保,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长坪乡中塘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21日被押回重审。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青山,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辰溪县潭湾镇三甲塘村。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文奇,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辰溪县石马湾乡赵家溪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知老,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溪头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跃腾,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达岚镇新田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达岚镇企冲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克富,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忠县拔山镇龙山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小明,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辰溪县桥头乡双桥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祯,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辰溪县潭湾镇三甲塘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昌华,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达岚镇新田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锡正,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达岚镇企冲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元来,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住辰溪县辰阳镇刘家垴村。因本案于200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殿同,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户,住兴化市新垛镇徐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建兴,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0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沙桂年,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户,住兴化市新垛镇徐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始军、徐忠雄、王永海、瞿建刚、李仁风、李波、梁友、刘文奇、李青山、李德保、李跃腾、刘奇、杨知老、余小明、唐祯、刘昌华、王克富、刘锡正、龚元来、张殿同、汪建兴、沙桂年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梁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黄始军、徐忠雄、王永海、瞿建刚、李仁风、李波、梁友、刘文奇、李青山、李德保、李跃腾、刘奇、杨知老、余小明、唐祯、刘昌华、王克富、刘锡正、龚元来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富阳市、绍兴市、余姚市桐乡市、上虞市、天台市、湖州市等地,采用撬门、剪锁等手段,进入上述地市的一些超市、个体小店、工厂,大肆进行盗窃,窃得镍、铜、各类香烟及现金等财物,所得赃物多次由被告人张殿同、汪建兴、沙桂年收购。其中被告人黄始军参与盗窃4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4712元;被告人徐忠雄参与盗窃3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291元;被告人王永海参与盗窃1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575元;被告人刘文奇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1元;被告人李跃腾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699元;被告人刘奇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699元;被告人刘昌华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58元;被告人梁友参与盗窃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950元;被告人杨知老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952元;被告人李仁风参与盗窃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9218元;被告人唐祯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76元;被告人李青山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797元;被告人余小明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76元;被告人李波参与盗窃1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811元;被告人瞿建刚参与盗窃1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311元;被告人李德保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761元;被告人王克富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85元;被告人刘锡正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龚元来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张殿同收购赃物2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64148元:被告人汪建兴收购赃物8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07365元;被告人沙桂年收购赃物15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64687元。
  原判还认定,2005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始军、李青山等人经预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北侧钱塘江大堤上,采用打耳光、持刀、玩具枪威胁等手段,对刘鹏飞、张敬雪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45元及小灵通、摩托罗拉928型手机、托普手机各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96元。
  原判还认定,2005年9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忠雄、李仁风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一溜冰场内,因琐事纠纷将陈月生、王关浩、陈卫根、樊正峰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关浩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月生构成轻伤。
  案发后, 被告人杨知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奇。被告人黄始军归案后主动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克富,公安机关根据黄始军的交代抓获被告人汪建兴、张殿同,黄始军还检举被告人王永海盗窃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沙桂年投案自首。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以盗窃罪,判处徐忠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黄始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李仁风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李青山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永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梁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瞿建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李德保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处刘文奇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杨知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李跃腾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刘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王克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余小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唐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刘昌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刘锡正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龚元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收购赃物罪,分别判处张殿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汪建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沙桂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梁友上诉称: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拿运费,并没有参与盗窃,甚至在第16、24、35三起盗窃中连运费也没有拿到,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收购赃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敬雪、刘鹏飞、陈月生、王关浩、陈卫根、樊正峰的陈述,失主及证人陈贵荣、吴关生、徐正力、胡伟琴、郑官兴、毛国平、俞乃言、陈建藏、朱志平、金小青、谢文松、金仁林、胡贤敏、张玉伟、孙文来、余祖达、楼泽民、刘可汗、陈忠闯、戴军民、王厚巨、蒋曙红、张佩兰、李小瑛、陈嘉洲、严建军、高和亮、盛玉娇、陆江钧、吴国军、严建军、鲁锋、陈炳军、顾泉芳、姚培尧、陈岳其、沈春良、邵敬华、赵家焜、杨公民、朱伯金、许招娟、麻忠民、杜小秋、胡淼根、韩才兴、王国松、邵丐国、朱兴达、盛青云等人的陈述和证言,作案同伙赵恩好、李仕洪、李玉菲、徐朝长、孔东升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黄始军、徐忠雄、王永海、瞿建刚、李仁风、李波、梁友、刘文奇、李青山、李德保、李跃腾、刘奇、杨知老、余小明、唐祯、刘昌华、王克富、刘锡正、龚元来、张殿同、汪建兴、沙桂年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梁友供认,其从一开始即明知黄始军等人系盗窃,而其仍积极参与其间,并提供车辆负责运输作案人员和转移赃物,其作案次数达15次之多,显属盗窃共犯无疑,且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每次得到的高额报酬也不是运费可以搪塞的,即使三起盗窃没有分得赃款也不影响其在该三起盗窃中构成盗窃共犯。故梁友称其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雄、王永海、李波、黄始军、梁友、瞿建刚、李仁风、刘文奇、李青山、李德保、杨知老、李跃腾、刘奇、唐祯、余小明、王克富、刘昌华、刘锡正、龚元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徐忠雄、王永海、李波、黄始军、梁友、瞿建刚、李仁风、刘文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青山、李德保、杨知老盗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被告人李跃腾、刘奇、唐祯、余小明、王克富、刘昌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锡正、龚元来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始军、李青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仁风、徐忠雄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殿同、汪建兴、沙桂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徐忠雄、黄始军、李仁风、李青山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德保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原有漏罪,对新旧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唐祯、刘昌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始军被羁押期间能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事实;还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奇、杨知老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沙桂年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沙桂年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友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梁友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干金耀
审 判 员 方 达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连福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