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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月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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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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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月,男,38岁(1969年4月6日出生),河北省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易县塘湖镇北考村。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月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文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剪断护栏、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南8楼2门102号被害人殷志萍的家中,窃取段志萍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索尼T3数码照相机1台、中华香烟2条、索尼MP3播放器1个、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计价值人民币6370元。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 370元。现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志萍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19号楼西段102号被害人苏红天的家中,窃取苏红天现金人民币1780元及金项链1条、紫晶金耳钉1对、紫晶金戒指1枚、东信888型手机1部及香烟、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计价值人民币6820元,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现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红天、邓晖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维修单及物品标签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7楼3门102号被害人王华汉的家中,窃取王华汉民航制服1件(未进行价格鉴定)。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华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0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23楼2门101号被害人杨彬的家中,窃取杨彬现金人民币700元、20美元、港币10元、新加坡币10元,被盗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917元。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彬、王婷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外汇牌价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23楼5单元102号被害人蔡丹的家中,窃取蔡丹现金人民币7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丹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200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7号楼109号被害人韩静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七、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宿舍3栋1门1号被害人李实的家中,窃取李实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诺基亚31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现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实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八、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知春里16号楼108室被害人王永康的家中,窃取王永康现金人民币13 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永康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九、200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月秘密进入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12楼93单元105室被害人段慧的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因被被害人段慧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段慧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足迹鉴定结论。
十、200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41楼3门101室被害人刘松岭的家中,窃取刘松岭现金人民币9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松岭、董佳鑫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一、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936楼105号被害人林慧君的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等物。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慧君、匡波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二、2006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21号楼12单元甲3号被害人唐桂英的家中,窃取唐桂英现金人民币54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唐桂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三、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31号院1号楼4门001号被害人孟宪武的家中,窃取孟宪武现金人民币600元、首信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现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孟宪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四、200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月使用相同的手段进入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宿舍61号楼1单元102室被害人夏兵的家中,窃取夏兵14K金蓝宝石戒指1枚、项链2条、贝壳挂件1个、手表1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5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0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月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家属院被抓获,并当场起获部分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兵的陈述,被告人张文月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证人刘士望、孙晓军、盛环香的证言,起赃经过,办案说明,盗窃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及清点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文月实施盗窃作案14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 412元,其中2起系未遂。庭审过程中,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 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月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文月犯有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由于被告人张文月始终否认其持刀威胁被害人,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文月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段慧的陈述,而被害人所称的刀并未起获,在被告人张文月对持刀威胁的行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控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控方就被告人张文月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指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文月已着手实施第九起、第十四起犯罪,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文月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能够弥补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将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文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张文月退赔人民币78 167元,发还被害人段志萍人民币36 370元、苏红天人民币8600元、杨彬人民币917元、蔡丹人民币7000元、李实人民币1520元、王永康人民币13 000元、刘松岭人民币900元、林慧君人民币3600元,唐桂英人民币5400元、孟宪武人民币860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1 104.8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上述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月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一起其盗窃时没有见过现金人民币3万元,只有人民币1.8万元;第二起其盗窃时没有见过现金人民币1780元,只有人民币500元,也没有紫晶金戒指;第八起其盗窃时没有见过现金人民币1.3万元,只有7500元;第十一起其盗窃时没有见过现金人民币3600元,只有2400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文月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已经证实丢失的现金数额及物品,张文月在质证时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张文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文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文月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文月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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