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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苹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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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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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苹,男,19岁(1988年3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南山路59甲2号。曾因索要钱财,于2004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苹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苹窜至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张雪松家,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等手段,从张雪松家衣柜内盗走电脑硬盘3块、内存卡3张、显卡3张。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安苹于2007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安苹的供述,被害人张雪松的陈述,证人王超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安苹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苹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安苹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发还张雪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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