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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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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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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522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北横街7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23日被北京市房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0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永明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为京GQV072)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村东南水北调工地,在盗得79块铁皮制围挡板返回途中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79块铁皮制围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华堂、刘永强的证言,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984)房法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京GQV072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永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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