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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见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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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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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见,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前韩村260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见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钻窗进入余志刚(男,32岁,陕西省城固县人)、景树云(女,37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在本区八里庄东里东巷4排1号的暂住地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 150元以及摩托罗拉牌V99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二、200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撬锁进入位于本区延静里13号楼5单元101号的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窃得该公司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三、200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潜入申光哲(男,22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张健(女,25岁,山西省沁县人)在本区甘露园西里5排1号的暂住地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元。
四、200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潜入郝春有(男,46岁,北京市人)在本区甘露园中里5排24号的住处内,窃得郝春有的ACER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70元。
五、2006年9月中旬的1天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潜入本区十里堡45楼南侧平房,窃得楚套红(男,30岁,河南省正阳县人)放在房间内的胸罩、旅游鞋以及牛仔裤等物(共价值人民币2589元)。
六、200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钻窗进入徐全胜(男,38岁,北京市人)在本区八里庄西里302楼1单元12号的住处,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七、200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春见伙同他人潜入李红(女,25岁,本市密云县人)、李慧(女,27岁,本市密云县人)在本区红庙北里23号楼南侧平房4号的住处,窃得李红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李慧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索爱牌K3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
2006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春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春见处起获了李慧被盗的索爱牌K300型移动电话并已发还了被害人李慧。另,公安机关还起获了余志刚、景树云被盗的摩托罗拉牌V998型移动电话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志刚、景树云、申光哲、张健、徐全胜、郝春有、楚套红、李慧以及李红的陈述、证人熊仕英、梁军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相关的书证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韩春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春见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韩春见归案后能坦白部分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韩春见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春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春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春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春见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韩春见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将其中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五十元连同在案扣押的摩托罗拉牌V998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余志刚、景树云,将其中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申光哲、张健,将其中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郝春有,将其中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楚套红,将其中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徐全胜,将其中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李红,将其余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更
审 判 员 孙小娟
代理审判员 张宪杰


二0 0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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