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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松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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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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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6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松,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创诚永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26楼3门6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松于2006年12月22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京创诚永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层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赵鑫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该公司的佳能牌A53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并典当。被告人王雪松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赵鑫、张湘渝、霍刚、李长江、朱惠玲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被告人王雪松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松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发还,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雪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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