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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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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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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6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钢,男, 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33—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钢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钢于2006年12月1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蓝筹铭座B座9号大溪地诺丽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库房内卸货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公司仓库管理员班田鹏(男,28岁)放在仓库内正在充电的飞利浦牌9@9d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班田鹏的陈述、证人刘杰、李永、付松波、陈苹明、钟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钢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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