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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悦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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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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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门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悦,男,20岁(1987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矿建街258排7号;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7]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悦蒙面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4号的北京宝地利百货销售中心,以持刀胁迫店员的方法抢劫财物,被接报案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文齐、马金苓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起获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悦先后3次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钻窗进入妇产科、感染科办公室内,盗窃长城牌电脑主机、兼容电脑主机、联想牌奔腾P4电脑主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燕、于丽君、马志民的证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信息科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6第60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本院(2004)门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悦应依法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并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悦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悦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悦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盗窃罪应认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悦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悦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应当依法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悦系累犯、自愿认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悦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白色三角巾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
人民陪审员 武玉亮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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