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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玉虎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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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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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霍 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霍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玉虎(曾用名庞玉友、绰号傻国友),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文盲,农民,住霍邱县龙潭镇龙潭村新桥组。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玉虎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成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玉虎及其辩护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①2004年3月份,被告人庞玉虎窜到霍邱县冯井镇猫台村,撬门入室盗窃孙占魁铁耙一盘;②2004年9月份,被告人庞玉虎窜到冯井镇杭庙村冀廷选家,趁冀家无人之机,盗窃冀家1只布包及包内142元人民币;③200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庞玉虎窜到霍邱县高塘镇吴集街道朱国连家,趁朱在烧锅之机,盗窃朱国连人民币500元;④200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庞玉虎窜入冯井镇中军村薛光亮家,趁薛家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薛光亮衣柜里人民币8850元;⑤200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庞玉虎窜到霍邱县众兴街道黄静宜家,趁黄家无人之机,盗窃黄1只小钱包及包内人民币230元、银红色女式波导手机1部,该手机经鉴定价格48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还被害人;⑥2004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庞玉虎窜入该镇粮站院内葛长禄家,入室后将葛按在床上,抢走葛衣口袋内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结论和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庞玉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及其盗窃数额巨大,同时提出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玉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陈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玉虎犯抢劫、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当庭辩护提出被告人身患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庞玉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①2004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庞玉虎窜入本县龙潭镇粮站院内葛长禄家,入室后将其按在床上,强行掏取葛长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②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25日间,被告人庞玉虎撬门入室盗窃本县冯井镇猫台村孙占魁铁耙一盘;盗窃本县冯井镇杭庙村冀廷选家一只布包及包内人民币142元;盗窃本县高塘镇吴集街道朱国连家人民币500元;盗窃本县冯井镇中军村薛光亮家衣柜内存放的人民币8850元;盗窃本县众兴镇街道黄静宜家人民币230元及银红色女式波导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0元。以上共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20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庞玉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并患有“脑病后精神障碍(轻度智力低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害人孙占魁、朱国连、冀廷选、薛光亮、黄静宜、葛长禄陈述,证明其被人盗窃或抢劫款物的事实;②证人李新英、薛玉鹤、汪福祥、陈浩、崔万勇证言,证明庞玉虎盗窃、抢劫他人款物的相关情节。③被告人庞玉虎供述,对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状况等。⑤原六安地区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20051精鉴字第057号鉴定书,证明庞玉虎患有“脑病后精神障碍(轻度智力低下)”,作案时辨认、理解、控制能力偏低,但未达到明显削弱或丧失程度,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1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庞玉虎所盗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80元。⑦霍邱县人民法院(1999)霍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玉虎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⑧赃物领条,证明庞玉虎所盗1部波导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玉虎出生于1961年6月30日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由于指控被告人抢劫的具体日期不确定,不能确认被告人是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所实施的抢劫;同时,被告人在其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的二次盗窃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庞玉虎系累犯的情节,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玉虎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玉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年8月1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大成
审 判 员 杨仁英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梅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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