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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岳盗窃、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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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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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崇 文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岳,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10号楼16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岳犯盗窃、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七八月间,被告人关岳以帮助办理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吴俊光人民币1500元。
二00六年一月八日,被告人关岳在本市崇文区法华寺街良田府餐厅内,趁隆磊不备之机,将隆磊的人民币1400元及登喜路牌手包、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143元)窃走。
被告人关岳因盗窃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
二00四年十月至二00五年一月间,被告人关岳以帮助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或花钱找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铮人民币32 000元及数码摄像机、烟酒等物(价值人民币10 080元)。
二00六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人关岳在丰台区右安门桥东南角肯德基餐厅内,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广东的索爱牌K508C型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刘铮、吴俊光、隆磊、广东的陈述;证人王永利、关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发票、“收条”、“委托书”;被告人关岳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岳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另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岳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主要诈骗罪行,系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关岳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刘铮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八十元、吴俊光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广东人民币四百元、隆磊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晓宇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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