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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早回盗窃、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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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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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鄱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鄱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早回,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鄱阳县鄱阳镇长沙庙1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猛,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0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早回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早回及其辩护人刘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杨早回伙同周发喜、胡小平(二人已判刑),由胡小平骑摩托车载杨早回、周发喜二人到鄱阳县城东菜市场“千岛湖”啤酒批发部,盗得庐山、金圣等牌香烟130余条,价值5846。5元,硬币40余元。
  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早回伙同周发喜到鄱阳镇芝山公园盗得凌肯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杨早回得知黄俊风、余和先帮新余人林春英等人联系新余钢铁厂的一废矿项目的承包事宜,对林谎称其是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外甥。林春英信以为真,即按被告人杨早回的要求,将50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早回准备的帐户上,被告人杨早回将该款骗取。确认被告人杨早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诈骗罪,且被告人杨早回系累犯,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早回辩解:1、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2、黄局长叫我卖手机,我便给了我自己的131XXXX7856的手机卡给黄局长,黄局长叫我办的黄云霞的帐户我也给了黄,更没有与林春英联系,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参与第2起的盗窃不能成立。因当时只有周发喜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杨早回参与不妥;
  2、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早回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被告人杨早回犯诈骗罪缺乏直接证据;唯一的被害人林春英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早回对其实施了诈骗,且林春英当庭陈述,证明自称是新余市领导外甥的人不是被告人杨早回;(2)、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本案证人证言有的缺乏真实性,有的是听人所说的,且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整体证据链;
  3、从本案的有关事实表明被告人杨早回不成诈骗罪,林春英与鄱阳人联系有关事情,联系人是新余市领导的亲戚她是知道的,根本不存在起诉所说的“谎称”,且林春英一直未告发被告人;
  4、被告人杨早回系盗窃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5月13日晚,周发喜、胡小平(二人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杨早回,由胡小平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早回、周发喜二人到鄱阳县城东菜市场“千岛湖”啤酒批发部,撬开该批发部的大门,盗得价值人民币5846。5元的庐山、金圣等牌香烟130余条,硬币40余元。赃款、赃物被告人杨早回与周发喜、胡小平三人平分。
  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早回与周发喜在鄱阳县鄱阳镇芝山公园盗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凌肯125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曹继国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销售单,证明其店内香烟被盗的事实和价格情况;2、失主黄兵强的陈述、发票,证明其摩托车被盗及价格情况;3、同案人周发喜、胡小平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早回一起在城东菜市场“千岛湖”啤酒批发部盗窃香烟的经过和事实;3、同案人周发喜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早回一起在鄱阳县鄱阳镇芝山公园偷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金巧云的证言,证明其妹夫“金细佬”从浙江打电话给他,说以前从“三驼子”手中买了一辆红色“林肯”125型摩托车,当时认为便宜就买了下来,事后仔细想,认为车子有问题,于是与“三驼子”联系,是否有手续,但联系不上,叫其把车送到公安局的事实;5、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及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杨早回的供述,证明其与周发喜、胡小平一起盗窃香烟的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被告人杨早回与余和先是朋友关系,经被告人杨早回介绍,黄俊风与余和先认识。2006年6月间,新余钢铁厂的一废矿项目可承包,林春英得知余和先是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亲戚,便找到余和先联系可否搞到该项目,如能搞到,可给80万元的好处费。因余和先不懂有关新余钢铁厂的废矿的事宜,事后,余和先便找到黄俊风,问黄是否懂,黄表示可以。于是余和先与林春英电话联系,叫林春英找黄俊风。林春英与黄俊风联系后,黄俊风表示可去新余看一下。被告人杨早回得知黄俊风、余和先帮新余人林春英等人联系新余钢铁厂的一废矿项目的承包事宜,便打电话给林春英,谎称其是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外甥。林春英信以为真。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早回以买车缺钱为由,向林春英提出先预支一点费用。林春英表示同意。被告人杨早回于2006年6月23日到县农业银行饶洲分理处以黄云霞的名字开设一帐户。当天中午,林春英即按被告人杨早回的要求,将50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早回准备的帐户上,当天下午,被告人杨早回将该钱全部取出。2006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早回再次打电话给林春英,并叫刘淑珍谎称其是新余市主要领导的妹妹与林春英通电话,要林春英再汇18000元过来。林春英有点怀疑,便叫被告人杨早回报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手机号码,被告人杨早回因报不出手机号码,林春英才知上当受骗。被告人杨早回知骗局被识破,便外逃异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春英的陈述,证明余和先系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亲戚,于是便与余和先联系新余钢铁厂的一废矿项目承包事宜,经余和先介绍认识黄俊风,后有人打电话给她,说其是新余市委主要领导的外甥,先后两次打手机给她,向其预支一部分费用及被骗50000元的经过和事实;并当庭陈述其不认识被告人杨早回,打手机给她的是一个男的,第一次向其要50000元,使用卡号为13155917856的手机联系,第二次向其要18000元,使用卡号为13155923171的手机联系。
  2、证人黄俊风、余和先的证言,证明其与新余市林春英商谈新余钢铁厂的一废矿项目的承包事宜,林春英被被告人杨早回骗取50000元现金,林春英认为黄俊风参与此事,林春英将黄俊风、余和先绑架到新余及向黄索要50000元的经过和事实;
  3、证人刘淑珍的证言,证明杨早回到其店内叫其帮忙打个电话到新余,谎称其是新余市主要领导的妹妹,及要汇款18000元过来,起初其不同意打,后无法,在杨早回拨通电话后,就与对方通了话,并谎称是新余市主要领导的妹妹的事实;
  4、证人张楷南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俊风认识“三驼子”的事实;
  5、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在被告人杨早回住处搜查所取的“黄俊峰”号为13707037158、“团林”号为13155917856、“邮政”号为13155923173等户名的缴费清单。
  6、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车站分理处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林春英2006年6月23日汇款50000元到黄云霞的帐户上的事实;
  7、林春英的收条,证明其收到黄俊风50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杨早回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早回使用的手机号与林春英的手机号联系的情况;
  9、本院(2006)鄱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发喜、胡小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及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杨早回当庭供述卡号为13155917856系其妻子使用的卡号,黄俊风叫其买手机卡,其将该卡拿给黄,用该卡只有一次与林春英通话。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杨早回于2006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人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早回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事实有鄱阳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早回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本院(2002)波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早回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早回与周发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杨早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早回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早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香烟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早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早回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员在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杨早回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认可。被告人杨早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早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早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早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早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全和
人民陪审员 杨水枝
人民陪审员 徐巧云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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