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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听要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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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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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北京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听要(曾用名:孔听耀、孔刚亮、穆永安、魏良勋),男,31岁(1975年3月2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郏县冢头镇柿元村;200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6日因盗窃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同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听要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听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孔听要分别于2006年8月3日、8月20日,在昌平区新世纪商城北侧及回龙观镇风雅园一区工商银行南侧,采用钢锥撬锁的方法,窃得韦彩霞(女,27岁)的“英鸽”牌TDL01Z-01型红色电动助力车、霍霞(女,30岁)的蓝色“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各一辆,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听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彩霞、霍霞的陈述,证人董永永、王凯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照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听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听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听要能坦白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听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孔听要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390元,发还被害人韦彩霞。
三、在案扣押自制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 彦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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