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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兴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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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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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振兴,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唐洞村唐五路15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兴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振兴于2006年10月10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洛克时代中心二层宿舍内,将霍艳军(男,24岁,河北省人)放在床头的LG牌G93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艳军陈述,证人杨林春、张守军、张国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兴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振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振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振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旭晖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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