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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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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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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顺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燕子埠乡岗子村四组315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2006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浩于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九龙加油站西侧煤站东侧院内,将李秀荣(男,42岁)宣衡GCS-60型全电子汽车衡(标准配置,除A9P仪表)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0元。销赃得款3100元,(赃款被挥霍)。后被查获。
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秀荣的陈述、证人王学友、张庆来、张庆凤、王超、吴啸、王荣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浩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浩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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