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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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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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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康县,小学文化,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装卸工,住河北省保康县康保镇富民街团结胡同十一组154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强伙同马瑞锋(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2日22时许,在本区豆各庄乡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仓库内,取窃上海精实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托运的INTEL牌手表式MP3共5套,总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现起获赃物1套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树泉、王学锋、刘淑华、武海霞、孙润兵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强能坦白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强所在单位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责令被告人马强退赔的犯罪所得应发还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强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含INTEL牌手表式MP3一套之变价款),发还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万 钧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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