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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山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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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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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8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山,男,27岁(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沟口屯11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中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中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中山于2006年2月16日13时许、14时许,伙同小龙 (另作处理)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商业街上、明珠市场一层内,分别窃取被害人李媛媛、胡芸芸的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媛媛、胡芸芸的陈述,证人翟向阳、李欣的证言,同案人小龙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中山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中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刘中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其要求从轻处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中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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