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顾小龙、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1 17:32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小龙(绰号“大兵”),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郑圩行政村后王自然村064(自报)。2007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钦凡,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大行政村张大村35-1号(自报)。2007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书祥,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邓寨行政村邓寨自然村035(自报)。2007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德青,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纪庄行政村马小楼32(自报)。2007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小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伙同“大保”、“小黑鬼”(均另案处理)驾驶二辆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与汾江北路交接的红绿灯处,将一辆正在等候红灯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号牌为粤X·C4783)的尾箱门打开,盗走被害人罗敏仪放在车内的共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全新的日立牌50PD9980TC型50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和日立牌CMPHD35E型电视机底座各1台。得手后,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等人将赃物搬上号牌为皖S·B3870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 被害人罗敏仪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5月8日16时许,她刚从国美电器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值买了日立牌50PD9980TC型等离子电视与日立牌CMPHD35E型电视机底座各1台,并自行用货车运回家。当车行驶至文昌路与汾江北路交叉口时她们等了一个红灯。当她们继续行驶至鸿运汽车站门口时,有个自称是刑警队员的人拦住她的车,告诉她车上的电视机被偷了,并让她去报案。那个人还说自己已用DV将贼人偷电视的全过程拍了下来。
⑵ 证人吴泉(巡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8日,他与同事曾焕威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与汾江路交界处见到几名男子分乘二至三辆摩托车,趁一辆农民车停下来等绿灯,将车尾箱门打开,然后将放在里面的一台50寸电视机盗走。他们将该过程录了下来。次日,他们在同一地点抓获了其中二个偷彩电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顾小龙与王钦凡。
⑶ 证人曾焕威(巡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8日,他与同事吴泉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与汾江路交界处见到一伙人偷一辆农民车上的一台50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就把整个过程用摄像机拍下来了。事后,他们一边找到被害人通知她到派出所报案,一边安排人员进行抓捕,但当天没有抓到。第二日,他们在同一地点抓获了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其中被告人顾小龙与王钦凡二人参与了5月8日盗窃彩电一案。
⑷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日立牌50PD9980TC型50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1台、日立CMPHD35E彩色电视机底座1台共价值人民币16500元。
⑸ 视听资料与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5月8日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与汾江路交界处趁一农民车停下等绿灯之机,打开车尾箱盗窃去里面存放的50寸电视与底座等物。佛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打两抢”专业队员在后面用摄像机将整个作案过程录制下来。
⑹ 被告人顾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8日15时许,“大保”在佛山火车站附近发现一辆农民车,就一边跟踪一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钦凡。被告人王钦凡告诉他有一辆农民车的车箱内有东西可以偷。于是他与被告人王钦凡去环市敦厚文昌路与“大保”、“小黑鬼”汇合。这时,农民车在一个红绿灯路口停下来等绿灯。“大保”就上去将农民车的尾箱车门打开,接着“小黑鬼”和他将装在农民车尾箱内的一台日立牌50寸电视机抬下来,放在被告人王钦凡的摩托车上,拉到敦厚的灯光夜市场旁,由“小黑鬼”卖掉,得款人民币2000元,四人平分,他分得人民币500元。
2、2007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钦凡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号牌为皖S·B3870)搭乘被告人顾小龙,被告人马德青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号牌为皖S·B2692)搭乘被告人邓书祥,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与汾江路交界的红绿灯处,由被告人顾小龙上前打开一辆停下来正在等候绿灯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号牌为粤Y·A5325)尾箱门,盗走被害人林国武存放在该处的一个装有五金配件的编织袋,价值人民币3132元,其中包括: 4线6分方扣1350只、2600小五金488只和0351铁皮锁537把。被告人邓书祥将该编织袋提到被告人马德青驾驶的摩托车往火车站方向逃跑,在进入文昌路一百米处被人赃并获;被告人顾小龙则乘坐被告人王钦凡的摩托车逃跑至东货场附近的华侨纸箱厂被抓获(赃物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国武的报案陈述,证人梁伟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小龙、王钦凡参与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32元;被告人邓书祥、马德青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钦凡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钦凡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书祥、马德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钦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邓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马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顾小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顾小龙参加了2007年5月8日的盗窃事件没有事实根据。鉴定部门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6500元也缺乏依据。2007年5月9日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小龙、原审被告人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顾小龙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案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顾小龙参与2007年5月8日的盗窃犯罪,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还有视听资料与情况说明、证人吴泉、曾焕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关于被盗电视机及底座的价值,被害人在报案时已提供了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于被盗当天购买该电视机及底座,价格为16500元,因此上诉人顾小龙认定鉴定部门的结论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小龙、原审被告人王钦凡、邓书祥、马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顾小龙、原审被告人王钦凡参与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32元;原审被告人邓书祥、马德青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32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书祥、马德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顾小龙称2007年5月9日盗窃行为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顾小龙等人是在盗取了货车上的货物后,将货物转移到原审被告人马德青的摩托车上,随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的,因此上诉人顾小龙等人的盗窃犯罪已完成,属于既遂,上诉人顾小龙称其盗窃属未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顾小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