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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延、刘丁、和琨、于洋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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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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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8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延,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丁,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朝阳区职工大学学生,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辨护人尹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琨,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系北京市振华旅游学校学生,住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北3楼1门4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张志明,北京市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洋,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4号楼10门70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赵嗣颖,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延、刘丁、和琨、于洋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延、被告人刘丁及其辩护人尹力、曹洪军、被告人和琨及其辩护人张志明、被告人于洋及其辩护人赵嗣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于延、刘丁、和琨、于洋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枫吧”酒吧内经预谋,趁葛菁(女,27岁,北京市人)上卫生间之机,将葛的CHANEL牌女士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眼影、口红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90元),藏匿于在该酒吧西侧附近公路边草丛内,当日被告人于延、和琨、于洋到藏匿地点取包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丁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延、刘丁、和琨、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菁的陈述、证人刘淼、裴幸刚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于延的前科材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延、刘丁、和琨、于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延、刘丁、和琨、于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丁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另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和琨、于洋主动缴纳罚金之情节,故对被告人刘丁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延、和琨、于洋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和琨、于洋辨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丁、和琨、于洋辨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丁、和琨、于洋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故三被告人辨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和琨辨护人关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和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和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其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杜宗杰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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