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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锋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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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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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锋,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08057559,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江南二路六村31号。2004年1月7号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锋犯盗窃罪,于2007年 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锋及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锋与'明娃”(在逃)在本市高新区西源大道锦城学院对面人行道,使用小扳手撬开车锁,窃走苟某停放在此的康鹿牌DTH48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 485元)。徐锋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徐锋的供述,受害人苟方秀的陈述,证人周刚、邱志勇的证言,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徐锋的户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之罪,属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锋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未对失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为清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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