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5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宾(聋哑人),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陕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羁押,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淑琴,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哲锋,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宾及其指定辩护人冉淑琴、李哲锋,翻译人员刘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宾在石景山区杨庄东路顺驰房地产公司门前,将被害人陈艳洁停放在此的捷达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银白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白金镶钻石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6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宾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宾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张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宾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宾系聋哑人。200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宾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顺驰房地产公司门前时,将被害人陈艳洁停放在此的捷达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银白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白金镶钻石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6269元)。张宾盗窃后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被盗物品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艳洁证实,2007年7月26日19时许,陈艳洁驾驶黑色三厢捷达汽车到杨庄东路顺驰房地产公司门前停车后,进公司办事时一个老太太告诉陈艳洁说:“有人从你车上拿了一个包往交通队方向骑自行车跑了。”还说那人个子不高肤色挺黑。陈艳洁听后就开车追过去了。陈艳洁被盗的手包是300元购买的银白色仿鳄鱼皮的女式手提包,内有1400元购买的鳄鱼皮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元,6269元购买的1对白金耳钉。并有耳钉的发票、证书相印证。
2、证人许超证实,2007年7月26日19时许,许超在杨庄交通队东侧丁字路口见1名骑车人打开1黑色三厢汽车驾驶室车门,从车内拿了个女式提包扔到自行车的车筐里,然后关上车门骑车往西边跑,许超追过去将该人抓住。证人赵子威、贾济民等人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艳洁被盗的白金镶钻石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6269元(女式手提包、钱包均未作价)。
4、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2007年7月26日19时许,张宾在石景山区杨庄东路顺驰房地产公司门前盗窃黑色捷达轿车内的银白色女式手提包后,在逃跑中被抓获。起获赃物女式手提包内有粉红色钱包1个、人民币300元、白金镶钻石耳钉1对。
5、被告人张宾在公安机关自书“事情经过”证实,2007年7月26日19时许,张宾骑自行车经过石景山区的一条马路边,看见放着辆黑色的小轿车,于是拉开车门,把副驾驶座上放的一个女式提包拿走放进自行车筐内,骑车就跑,后被人抓住。
被告人张宾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张宾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张宾辩护人关于张宾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人民币三百元、银白色女式手提包一个、粉红色钱包一个、白金镶钻石耳钉一对,发还被害人陈艳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高素梅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