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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程、全振稳盗窃、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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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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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民,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龚庄三组,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小伟(曾用名王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项城市李寨镇项营村三队(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齐会(曾用名冬徘房),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草庄村委,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更申,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王关庙村15组,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国勤(曾用名王国房),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王关庙村,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小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曹庄村,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小稳,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平玉县十字路乡曹庄村,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全振,男,1974年8月6日(阴历)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上蔡县河甸程各村1组(基本情况均自报),200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稳、程全振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小华、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稳、程全振伙同董勇、董彦超(均另案处理)等其他多名同伙驾乘一辆小货车,窜至佛山市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使用铁管撬开卷闸门闯进店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控制了店铺内的员工李爱文、周建周等人后,劫取了店内105捆漆包铜线(共重36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0271。26元),期间致李爱文右足背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彦松、邹建周、李爱文的报案陈述,反映2005年11月7日凌晨2时45分,邹彦松和李爱文、邹建周、刘锦添4人在“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内睡觉,听到门口很吵于是起床,见到七、八个男子手持水管、西瓜刀等凶器冲入店内,有一个男子用尖刀架在邹建周的颈上,另外几个男子与李爱文打斗并插伤其脚,他们搬运店内的漆包线上门口一辆蓝色农民车,李爱文的右脚受伤。被抢印“东莞盖达”字样漆包线99捆,共重约3吨、印“广州联边”字样玻璃丝包线6捆,共重约0。6吨。
  2、同案人董彦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2005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天凌晨2至3时许,由曹小华驾驶一辆蓝色的1。5吨小货车搭载其及董勇、“王伟”、“董排房”、马小远、“王更身”、“全振”等20来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店铺(经辨认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经营部),用钢管撬开卷闸门入内,由“王伟”、“马小远”等人持钢管控制店员,其余人将店内的漆包线搬上车,他们搬了一批漆包线上车;该小货车是曹小华的;其后分得1300元。
  3、同案人董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2005年11月7日左右一天凌晨,由曹小华驾驶一辆蓝色的1。5吨小货车搭载其及董彦超、“董排房”、王更申、“马小远”、“王伟”、“王国房” 、“秦四海”、“马小远”等约22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一间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店),用钢管撬开卷闸门入内,“王伟”、“秦四海”、“马小远”持钢管控制店员,其余人将店内的漆包线搬上车,他搬了4捆漆包线约80多斤。销赃后曹小华分给他2500元;经辨认,被告人曹小华(当时负责开车)、董齐会、王小伟(就是“王伟”)、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程全振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4、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东莞、广州产各种规格漆包线共价值120271。26元。
  5、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反映被害人李爱文右足背受轻微伤。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58号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反映同案人董勇、董彦超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王小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照片,供认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与老乡“全振”、曹小华、“董排防”、董勇、“小远”等20人,乘坐由曹小华驾驶的一辆蓝色小货车(就是被抓当天被扣押的车)来到佛山一间位于一条河前面的卖铜线的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店),强行打开卷闸门入内,董勇和“小远”拿水管制服了店内的员工,其也持匕首上前看管员工,其余人则将店铺内的铜线搬上曹小华开来的小货车上,走时其也搬了一捆铜线上车,重约25公斤;在这过程中,看见董勇他们拿水管打过店内的员工;事后其分了2500元;所抢的铜线用纸皮包裹;经辨认,被告人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程全振、龚建民、董勇、董彦超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8、被告人董齐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照片,供认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与老乡曹小华、王小伟、王更申、王国勤、“董排防”、董勇、“小远”、董彦超、等10多人,乘坐由曹小华驾驶的一辆小货车来到佛山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漆包线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店),强行打开卷闸门入内,将店内的一批全新的漆包线搬上曹小华的汽车后离开,销赃约7万元,其分得2500元;当时店铺内是有人的,其他人怎样对付他们其不知道;经辨认,被告人王小伟、王更申、程全振、曹小华、王国勤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9、被告人王国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与董齐会、王小伟、董彦超、程全振、龚建民、董勇、马小远等20多人,乘坐曹小华驾驶的一辆货车来到佛山市中山公园附近的一间卖电线的店铺内(经辨认就是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店),采用铁棍撬开卷闸入内,搬走了一批铜线,其后分得2500元;经辨认,被告人曹小华(当时负责开车和销赃)、董齐会、曹小稳、程全振、王小伟、王更申、龚建民、董彦超、董勇均参与了该次抢劫。
  10、被告人王更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董勇等人乘坐一辆蓝色的货车来到佛山的一间店铺(经辨认就是禅城区中山路8号永安电工器材店),用水管撬门入内,抢了一批全新的用纸包着的铜线,其后分得了2500元。
  11、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
  二、盗窃罪
  200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小华、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龚建民伙同多人驾乘一辆小货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黄歧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撬门进入店内窃取了失主周立敏17捆重680公斤的白铜扁丝及40捆重1600公斤的黄铜扁丝(共价值人民币7884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周立敏的报案陈述,报称2005年11月15日4时10分左右,其接到员工周德元的电话,得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的仓库被人重680公斤,黄铜扁丝40捆(其中0.75×3.18型号的1捆、0.9×3.18型号的6捆、0.9×3.4型号的23捆、0.9×3.5型号的5捆、0.9×3。95型号的5捆),共重1600公斤,每捆铜材都是用白色纤维布包着,重40公斤。
  2、证人周德元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5日4时左右,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睡觉,突然听见很大的开铁闸门的声音,其起床发现仓库的门被人撬开,有人从仓库内将一批铜线搬上一辆中型的农用车,其随后报警,被盗的铜线是用白色的纤维布包着,每捆重40公斤,具体被盗了多少捆其不清楚,这些人没有殴打及威胁其。
  3、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材料调拨单复印件,反映被盗物品的情况。
  4、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
  6、被告人董齐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1月中间的一天的凌晨3时,伙同王更申、龚建民、王国勤、曹小稳等10多个人乘坐由曹小华驾驶的货车从广州出发来到佛山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的一间店铺(经辨认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强行拉开卷闸门入内,搬走了一批全新的铜线,事后其分得2100元,这些铜线外面是用白色的纤维袋包着;经辨认,被告人曹小华、王小伟、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龚建民均参与了该次盗窃。
  7、被告人王国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供认2005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在广州一个停车场集合,后伙同王更申、龚建民、董齐会、王小伟、曹小稳等10多个人乘坐由曹小华驾驶的货车从广州出发,半小时后来到一间店铺(经辨认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综合楼首层铺位的台山市光亮钢材有限公司仓库),强行拉开卷闸门入内,搬走了几十捆铜线,事后其分得2100元,这些铜线外面是用白色的纤维纸包着,这次没有伤人;经辨认,被告人曹小华、王小伟、王更申、曹小稳、龚建民均参与了作案。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八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汽车的照片。
  被告人曹小华、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稳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还查明,被告人董齐会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董齐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失主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稳、程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齐会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盗窃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程全振对指控的抢劫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伟、王国勤、龚建民、曹小稳对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龚建民、曹小华、曹小稳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董齐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王更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被告人王国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龚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被告人曹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曹小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程全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龚建民上诉称:一、在抢劫、盗窃犯罪中,都是王小伟、王国勤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一审判决没有划分主从犯,有失公允;二、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程全振因自愿认罪,得到了从轻处理,其同样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坦白交代,也理应得到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程全振犯抢劫罪,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程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华、曹小稳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齐会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盗窃的犯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更申、王国勤、曹小稳、程全振对指控的抢劫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建民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王国勤、曹小稳对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龚建民所提没有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董彦超、董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王小伟、董齐会、王国勤的供述,均证实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基本均分,所起的作用也基本相当,不具备明显的主从犯特征,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据此不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龚建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建民所提已对自己罪行坦白交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建民仅对其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抢劫犯罪,龚建民并没有坦白交代,相反在一审期间否认自己参与了抢劫,而同案人王小伟、王国勤均明确指证被告人龚建民参与了该次抢劫,因此上诉人龚建民并未坦白交代自己的抢劫罪行,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建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鲁儒华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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