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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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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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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6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农历)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简阳市金镇镇金村2组22号。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莅、王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勇伙同“平头”、“小猪儿”经商量后,到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02号楼下,以撬锁后用携带的钥匙启动车辆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杨桂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LF110ZH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当被告人张勇驾驶该车逃至三水区金太阳酒店对开路段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桂华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11日15时许,其停放在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02号楼下的红色男装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当时摩托车锁有车头锁和防盗锁。
  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张勇因为需要一辆便宜的三轮摩托车送货,便向以前以盗车为生的“平头”、“小猪儿”联系购买,并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四、五次打电话询问“平头”、“小猪儿”是否搞到三轮摩托车,并告知对方搞到后就立刻电话通知他。过了一个月左右即在2007年1月11日,“平头”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勇三水有一台很新的三轮摩托车,问其要不要。被告人(当时上身穿一件深蓝色外套)便从南海区赶到三水城区的北江大堤边找到“平头”(当时穿红色休闲上衣)、“小猪儿”(当时穿浅蓝色夹克外套),在看完车、商量好价钱并最终确定要车后,“平头”就走过去用力搞摩托车的电源锁,过了一会“小猪儿”也过去帮忙一起搞电源锁,一分钟后他们过来告诉被告人张勇说没事了,只要拿锁匙就可以把车开走。在明知三轮摩托车属于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勇交付了600元后接过一条胶头摩托车锁匙并用该锁匙将摩托车打火启动。后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并抓获。证明被告人张勇到达过盗窃涉案三轮摩托车的现场,并在同案犯撬锁后将涉案三轮摩托车启动开走。
  3、证人林奔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1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林奔红在其家(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02号1座4楼)阳台发现楼下有三个人,其中一人穿红色衫(较瘦较矮),一人穿灰白色衫(较肥),一人穿灰褐色(有点深蓝色)夹克衫,当时穿灰白色衫的男子用摩托车搭着穿灰褐色夹克衫的男子,而穿红色衫的男子站在附近。穿灰褐色夹克上衣的男子从摩托车下来,从摩托车后尾箱拿出一件工具样的东西放在夹克衫下向住宅楼北侧走去。林觉得可疑怀疑是偷车的,便跑到住宅楼北侧从阳台往下看,发现穿灰褐色夹克衫的男子与穿红色衫的男子走到人民三路102号楼下一辆红色车身蓝色车厢的三轮车旁,穿红色衫的男子用工具将三轮车车头的防盗锁搞坏了,然后穿灰褐色衫的男子坐上三轮车头,将三轮车发动后拐向人民三路向东开去,林随即到房间打电话报警。证明被告人张勇到过案发现场并在同案犯撬锁后将涉案三轮摩托车启动开走。
  4、佛公三(西)勘(2007)1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被盗摩托车停放现场以及被告人站立位置与被盗摩托车相距23米等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勇对被盗摩托车停放地点以及被告人张勇在盗车过程中站立的地点进行准确指认;证人林奔红辨认出被告人张勇。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整。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剪断一端的防盗锁一把、摩托车锁匙一串共两条,并已将三轮摩托车及防盗锁发还给被害人。
  8、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月11日15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关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02号楼下三名男子涉嫌正在盗窃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的通报后,西南治安大队治安人员赶到现场并根据群众反映立即前往,在金太阳酒店门前路段设哨堵截并将被告人张勇抓获,缴回三轮摩托车一辆。
  9、户籍证明、(2006)南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南看释字(2006)1337号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勇身份情况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所盗窃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锁匙一串共两条予以没收销毁。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且属累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勇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勇上诉称没有到作案现场,也没有和“平头”、“小猪儿”商量盗窃摩托车,请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勇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林奔红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张勇到过作案现场,并在同案人搞坏电源锁后直接从作案现场将摩托车开走的事实。故上诉人张勇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勇在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所盗窃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勇予以从重处罚,即与其所犯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宜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故对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驳回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鲁儒华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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