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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犯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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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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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留 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明利,男 ,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西北村三组。1999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建,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西北村三组。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明飞,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西北村三组。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冰洋(小名臭蛋),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北冯村二组。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强,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城南村六组。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军(小名海娃),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临履大街水利局8号。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亮,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大巷街16号。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王石头(另案处理)、沈吉战(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乘驾租赁的陕AAC38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和陕AAY911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留坝县境内伺机盗窃。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乘陕AAY911号面包车盗窃停放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公路边“顺心饭店”门前的鲁B55183号货车左后轮胎两个,经鉴定价值5760元。2、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王石头、沈吉战在返回途中,行至留坝县江口镇柘梨园村公路边的“仁合酒家”门前,盗窃停放在这里的鲁B15387号货车车厢内米粉21件,奶粉17件,经鉴定米粉价值3108元,奶粉价值6139.20元。3、200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与沈吉战纠集在一起,乘驾租赁的陕ADR333号(作案时车牌号为陕C19194)的银灰色金杯面包和陕AAY911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公路边的“宁夏吴忠穆斯林餐厅”房侧空地里,盗窃停放在该处的皖A73005号货车内的“美菱”牌电冰箱四台,经鉴定价值7250元。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亮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明利、吕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明利辩解:1、盗窃汽车轮胎是在太白县境内,不是在留坝县江口镇;2、没有参与盗窃米粉和奶粉;3、没有实施盗窃冰箱的行为;4、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参加预谋,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杨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常明飞辩解:1、盗窃轮胎是在陕西省太白县境内,不是在留坝县。2、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何冰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吕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1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王石头(另案处理),沈吉战(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驾乘租赁的陕AAC38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和陕AAY911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着姜眉公路窜至陕西省留坝县境内伺机盗窃。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驾乘陕AAY911号北斗星面包车盗窃停放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公路边“顺心饭店”门前的鲁B55183号货车左后轮胎两个,价值人民币5760元,所盗轮胎被被告人变卖。
2、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王石头、沈吉战在返回三原县途中行至留坝县江口镇柘梨园村公路边的“仁合酒家”,盗窃停放在该酒家门前的鲁B15387号货车内的圣元牌米粉21件、奶粉17件,米粉价值人民币3108元,奶粉价值人民币6139.20元,所盗米粉、奶粉被被告人变卖。
3、2006年9月13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与沈吉战纠集在一起,驾乘租赁的陕ADR333号(作案时挂车牌陕C19194号)的银灰色金杯面包车和陕AAY911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公路边的“宁夏吴忠穆斯林餐厅”,盗窃停放在餐厅门前的皖A73005号货车内的美菱牌电冰箱四台,价值人民币7250元,所盗四台冰箱在抓捕被告人时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常明利于1999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吕亮于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公路边盗窃轮胎两个,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王石头、沈吉战在留坝县江口镇柘梨园村盗窃米粉、奶粉,2006年9月14日凌晨在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盗窃美菱牌电冰箱四台的事实;
2、被害人荆坚的陈述证明他驾驶的鲁B55183号货车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被盗走两个左后轮胎的事实;
3、证人李文华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发现一伙人乘两辆面包车偷轮胎的事实;
4、留公刑勘(2006)19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何冰洋、李海军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轮胎的现场情况;
5、证人李增富、杨茂良、张明娥、杨德书、杜勇平证言证明鲁B15387号货车被盗圣元牌米粉21件、奶粉17件的事实;
6、留公刑勘(2006)18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何冰洋、李海军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米粉、奶粉的现场情况;
7、被盗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8、被害人张健、李辉的陈述及合肥美菱公司货单复印件证明皖A73005号货车在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被盗四台冰箱的事实;
9、留公刑勘(2006)20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杨建、何冰洋、李海军、吕亮指认现场笔录 证明皖A73005号货车被盗现场情况;
10、留价鉴字(2006)07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轮胎价值5760元,米粉价值3108元,奶粉价值6139.20元,冰箱价值7250元;
11、证人赵长友的证言证明发现陕C19194号金杯车上的人行迹可疑而报警的情况;
12、证人杨汉平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丢弃的电冰箱及作案工具和报警情况;
13、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查扣被告人乘驾的陕C19194号和陕AAY911号面包车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物证和作案工具;
15、陕西省太白县公路收费站录像资料证明陕AAY911号和陕ADR333号车辆经过收费站的情况;
16、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7、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的(1999)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铜川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明利被判刑罚和释放的情况;
18、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咸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铜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亮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关于2006年9月14日凌晨追查陕AAY911号和陕C19194号车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吕亮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与他人合伙作案三起,盗窃数额22257.20元,何冰洋、陈强、李海军与他人合伙作案二起,盗窃数额16497.2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亮与他人合伙作案一起,盗窃数额725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明利、杨建、常明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盗窃作案准备充分,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有分有合,都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常明利在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26日释放,在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吕亮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13日释放,在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常明飞、何冰洋、陈强、李海军能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常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四、被告人何冰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吕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八、赃款1401元,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省力扳手两套、断线钳一把、手钳一把、撬棍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波
代理审判员 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 陈荣昌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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