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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义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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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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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义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石泉县城关镇红岩村一组。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邬义军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义军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德华、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义军伙同陈启超(已判刑)到原石泉县消防大队院内“正源经营部”盗走香烟3箱,价值5969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评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邬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义军伙同陈启超(已判刑)携带盗窃作案工具到原消防大队院内“正源经营部”后窗处,用断线钳剪断窗户钢筋,翻窗进入该经营部,盗走香烟3箱,价值5969元。
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邬义军自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同伙陈启超的供述笔录,证明了其与邬义军共同盗窃作案的过程、盗得物品的数额及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收缴赃物的数额。
2、失主邓久明的陈述笔录,证明了其经营部被盗的财物品种、数量及被盗的时间。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概况。
4、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1996)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盗窃同伙陈启超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作案工具尖嘴钳、小手电一把予以没收。
5、证人黄开明、曹宗玉、刘仕军、邬仁山的证言笔录,证明邬义军在1996年1月13日下午从县财政局建筑工地保管员黄开明手中借走一把断线钳带回家中,下午与陈启超带着断线钳离家,1月14日上午邬义军将断线钳归还给黄开明。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从陈启超家提取了3箱香烟。
7、失主领条,证明失主“正源经营部”邓久明认领了被盗的香烟3箱,13个品种。
8、陕西省烟草公司石泉县公司出具的香烟评价证明,证明被盗香烟价值5969元。
9、2007年9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屈小宁、邓辉与邬义军的谈话笔录和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邬义军于2007年9月18日自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邬义军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义军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义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义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邬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现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柯有亮
审 判 员 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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