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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彬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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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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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彬,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龙川县细坳镇大河村委会新坑村23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钟彬伙同“呢平”(真实姓名不祥,在逃)开面包车到达定南县,准备偷“东风”汽车。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发现定南县源江路旁停着一辆被害人黄旭福价值1.6万元的“东风”自卸工程车,遂由被告人钟彬在面包车上“望风”,由“呢平”动手将车盗走。事后,二人在龙川县细坳镇以1.33万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付伟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旭福的报案陈述,证人谢建忠、付伟东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钟彬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彬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钟彬上诉提出,原判没有查清本案的销赃及分赃等情况,对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没区分和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同案人“呢平”在逃,对本案一些相关情节以及钟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与作用无法查清,但钟彬参与盗窃及销赃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印证,钟彬本人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以及二审对其提讯时对其所参与的盗窃并销赃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综合钟彬参与盗窃的金额以及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罪刑相当,并无不当。钟彬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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