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2 02:47
人浏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丰刑初字第01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燕塘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又生,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燕塘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爱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燕塘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军雄,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邵阳县谷洲镇小江村农民,住(略)。200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建鑫灯具城1007号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夏光军鸿雁恒通牌BV塑铜线2.5平方电线4盘,鸿雁恒通牌BV塑铜线6平方电线2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元。
  二、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市场北区D道38号门市内,盗窃被害人李群岭九洲通牌BV塑铜线6平方电线1盘,九洲通牌BV塑铜线4平方电线1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11元。
  三、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建材市场1105号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吴玉凤昆仑牌2.5平方电缆线2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
  四、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市场北区F道21号门市内,盗窃被害人何年芳京华万灯牌BV塑铜线2.5平方电线4盘,京华万灯牌 BV塑铜线6平方电线2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光军、李群岭、吴玉凤、何年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健平、袁再生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均参与盗窃四起,物品价值人民币3491元;被告人谢军雄参与盗窃二起,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所盗物品均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俊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俊、刘又生、刘爱军、谢军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又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军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夏光军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李群岭人民币六百一十一元,返还被害人吴玉凤人民币三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何年芳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勇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