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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健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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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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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健,男, 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健于2003年9月24日16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垂杨柳东区11楼,采用菜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楼402号,窃取贾近明(男,39岁,北京市人)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所盗物品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贾近明的陈述、证人马悦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健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郑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健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贾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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