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健,男, 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健于2003年9月24日16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垂杨柳东区11楼,采用菜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楼402号,窃取贾近明(男,39岁,北京市人)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所盗物品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贾近明的陈述、证人马悦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健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郑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健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贾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