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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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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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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涛(曾用名谢雨涛),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初中文化,暂住(略) (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涛伙同马亚华(女,16岁,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7年3月17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园30楼2门501号内,趁被害人王新伟(男,20岁)不在之机,将其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窃走。后被告人谢涛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新伟的陈述、证人马亚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涛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含扣押在案电脑桌一张、床垫一个、被子一条之变价款),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新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杜宗杰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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