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吴越超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2 04:23
人浏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越超,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越超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越超于2007年1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窃取田春楠(女,25岁)的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吴越超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春楠的陈述,证人崔明玉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越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越超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越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越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晓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