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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高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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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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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高,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白果湾乡白果村6组。2001年11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高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正高伙同阿的拉古、阿的木牛、朱派良、张文良、李庆、陈国禄(六人均已判刑)等人采用车上掀车下接的方式,在成昆线青杠至弯丘火车站区间盗窃杭州产“西湖”牌香烟21箱(50条/箱),共计价值31500元。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已决犯供述、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正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高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正高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正高与张文良、陈国禄、李庆、朱派良(均已判刑)等人按照事前的分工,接到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均已判刑)等人从成昆线青杠至弯丘火车站区间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下来的杭州产“西湖”牌香烟21箱(50条/箱),共计价值3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西湖”牌香烟20箱零40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正高与已决犯阿的拉古、阿的木牛、朱派良、张文良、李庆、陈国禄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用车上掀车下接的方式,在成昆线青杠至弯丘火车站区间掀盗杭州产“西湖”牌香烟的事实;2.提取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香烟的品牌、规格,并证实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被盗香烟的情况;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西湖”牌香烟30元/条;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正高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5.本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张正高2001年11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成铁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4)盐释字第19789号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3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正高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盗香烟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为建
审 判 员  黄仕发
审 判 员  李 惠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恒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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