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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山、赵永抢劫、盗窃,舒可文、王尚勇、张忠伍、张洪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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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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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山(绰号八戒),男,39岁,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磨石厂宿舍87号);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10月18日经减刑释放;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8日刑满出所;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别名大永),男,26岁,1980年8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花园闸村194号;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伍,男,19岁,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龙滩乡挖断山村5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可文(曾用名苏宏),男,33岁,1973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致韩镇梨园村1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尚勇(曾用名张波),男,25岁,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六段民主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洪,男,17岁,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北山乡学堂村5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永平(系被告人张洪之父),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山、赵永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舒可文、王尚勇、张忠伍、张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正山、赵永、张忠伍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正山、赵永、张忠伍及原审被告人张洪,听取张洪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张洪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正山、赵永、张忠伍、张洪经预谋后,于2005年8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家坟桥洞附近,持刀将齐敬敏(女,52岁,北京市人)扎伤,致其“右腰背部、右小腿条状瘢痕”,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抢走齐人民币10元及联想G601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物品后被销赃,赃款被挥霍。
  二、被告人张正山、赵永、舒可文、王尚勇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花园闸村82号院出租房内,持刀威胁阿提开姆?吾斯曼(女,38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巴亚麦提(男,40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夫妇,抢走TELSDA牌GN516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及金耳环一副。被抢移动电话已起获在案。
  三、被告人张正山、赵永伙同田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30日14时许,张正山、赵永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从该站药房内窃得人民币6900元。赃款部分被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敬敏、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的陈述;证人张慧、黄发美、田磊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张正山、赵永的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山、赵永、舒可文、王尚勇、张忠伍、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且张正山、赵永、舒可文、王尚勇属入户抢劫,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正山、赵永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张正山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共同犯抢劫罪中,张正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永、舒可文、王尚勇、张忠伍、张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正山、赵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另二被告人还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张洪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对张正山、赵永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洪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舒可文、王尚勇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张忠伍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35、336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赵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正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舒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王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张忠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
  元。六、被告人张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追缴被告人张正山、赵永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含冻结在案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八元四角六分),发还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八、将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发还齐敬敏;TELSDA牌GN516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阿提开姆?吾斯曼;折刀一把予以没收。
  张正山上诉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是去买毒品,没有抢劫,人也不是其纠集的,原判量刑过重。
  赵永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他们用我的车,我不知道他们抢劫,量刑过重。
  张忠伍上诉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是受他人指使,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张洪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洪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亲属代张洪积极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请二审法院对张洪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张正山、赵永、张忠伍及原审被告人张洪经预谋后,于2005年8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家坟桥洞附近,由张忠伍、张洪持刀将齐敬敏扎伤(致轻微伤),抢走其人民币10元及联想G601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敬敏的陈述及辨认证明,上述时间,其骑车经过上述地点,被两个人抢走上述物品。经辨认,张忠伍、张洪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正山、张忠伍、张洪相互辨认,确认三人是在上述时间、地点预谋后实施抢劫齐敬敏的人。
  3、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敬敏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张正山供述,上述时间,其和赵永及他带的两个四川孩子一起去双桥附近铁路边上“二疯子”(齐敬敏)家买毒品没货。赵永说一会抢给她上货的人。后其看见二疯子骑车出去一两个小时后骑车回来,赵永跟两个四川小孩说抢她,两个孩子就冲着二疯子去了,一会俩孩子回来说抢了一部手机和一个球的毒品,还有几元钱,我们就开车跑了。两个孩子说把二疯子给扎了。
  6、被告人赵永供述,上述时间,其与张正山及两个四川人去双桥二疯子处买毒品,张正山进去找二疯子,后他回到车上说没货再等等,等了20分钟,二疯子骑车出去了,张正山说她肯定上货去了,等他回来咱们就把他抢了。二疯子回来后他们三人就下车了,过了五六分钟,他们回来说抢了一个球的海洛因、一部手机,还说扎了她二刀。
  7、被告人张忠伍供述,当时“八戒”回来说没买到粉,并说一会一个新疆女的过来,她身上不是有粉就是有钱,把她抢了,并给了张洪一把刀。八戒就和大永去了八戒的侄子家。后其和张洪就把那女的抢了,张洪扎了那女的大腿二刀,又扎了她后背一刀,那女的就从她身上拿出一部手机和一盒烟(里面是毒品)给了张洪,又掏出15元钱给了其,其和张洪把东西给了八戒。八戒给了张洪100元(假币)和那部手机,后张洪把手机卖了60元,给其30元。
  8、被告人张洪供述,主要内容同张忠伍。“八戒”让我和张忠伍抢那女的。当时事主说没有东西,我就扎了她三刀,有一刀扎她腿上了,她就把手机和十几元钱还有一个烟盒给了我们。
  二、上诉人张正山、赵永及原审被告人舒可文、王尚勇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花园闸村82号院出租房内,持刀威胁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夫妇,抢走TELSDA牌GN516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及金耳环一副。被抢移动电话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被抢走上述物品。经阿提开姆?吾斯曼辨认,确认张正山、王尚勇是抢劫其物品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正山、王尚勇、舒可文辨认,上述地点为其三人与赵永共同实施抢劫的地方;经过张正山辨认,确认王尚勇、舒可文是与其共同进屋实施抢劫的人,赵永是在门外“把风”的人。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等证实,起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张正山供述,那天晚上小五也到了我家,赵永说晚上再去一趟肯定能抢着钱,并说晚上有货。商量后,约凌晨1时许,其拿了镐把,张波和苏宏分别从自己家和我家各拿一把刀,小五自己带的刀,赵永开车,我们又去花园闸村新疆人的住处。赵永没进去,我和苏宏、张波、小五进屋,小五用刀背拍了那个女的脸一下,张波把那女的耳环摘了下来,我让那女的给我拿毒品,看见张波在翻东西,拿了毒品我说赶紧走。回到车上赵永问抢什么了?张波说抢了手机和一副耳环,赵永要了一个耳环,其它张波拿走了。
  5、被告人赵永供述,2005年11月20几号一天晚上,张正山把张波、苏宏找来,并让我开车到新疆人住处找“老维子”拿毒品。张正山拿了把日本战刀,小五拿了镐把。他们四人进屋,我在车里等。过了十分钟他们出来。在车上张正山说抢了老维子一克毒品、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张波和苏宏给了我一个金耳环。我把耳环卖了120元,钱花了。
  6、被告人舒可文、王尚勇供述,上述时间,张正山、大永、小五到其二人的暂住地叫二人一起去抢双桥附近维族人的钱和毒品。到那后进屋见有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张正山让他们把毒品拿出来,女的说没有,小五、苏宏(舒可文)用刀侧面打了这女的一下,这女的就到屋外给张正山拿了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的白球,王尚勇把那女的耳环摘下一个,她自己摘下来一个。王尚勇还从抽屉里拿了一部手机。后大永要走一个耳环,另一个耳环王尚勇卖了180元,其二人把钱分了。
  三、上诉人张正山、赵永伙同田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30日14时许,由张正山、赵永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从该站药房内窃得人民币6900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慧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被盗钱款并报案。
  2、证人黄发美证明,其与张正山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正山于11月29日或30日一天下午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让其把钱存起来。
  3、证人田磊证明,上述时间,赵永、张正山经预谋后到上述地点盗窃钱款,后三人分赃。
  4、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正山、赵永辨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地方。
  5、被告人张正山、赵永供述,对上述经预谋、分工后盗窃、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其他证据:
  1、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张正山、赵永有盗窃嫌疑,后将二人抓获,二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上述抢劫作案事实,并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舒可文、王尚勇、张忠伍、张洪抓获。现起获折叠刀一把、牡丹卡一张(其中已冻结人民币1038.46元)。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正山、赵永的前科材料等。
  3、被告人张洪的辩护人提供了四川省达县北山乡人民政府、达县北山乡学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达县北山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超生费收款收据4张,证明张洪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21日(农历1989年7月21日),当地风俗习惯均以农历日期办理入户登记。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到张洪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实,该所民警周晓涛介绍,当地农民一般都以阴历出生日期在派出所上户口,这是当地山区农民的习惯。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忠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山、赵永、张忠伍及原审被告人舒可文、王尚勇、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抢劫,且张正山、赵永、舒可文、王尚勇具有入户抢劫之情节,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正山、赵永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张正山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赵永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张正山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参与本案二起抢劫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经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一起,以自首论;另认定张正山协助抓获二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经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永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赵永明知同案人实施犯罪,但为牟私利仍驾车为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协助抢劫,且积极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罪责;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审法院已认定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一起,以自首论;且认定其协助抓捕二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已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忠伍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洪在实施犯罪时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原判认定其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洪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正山、赵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张忠伍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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