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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亨明、唐贵林抢劫、罗福章、向洪林、罗彬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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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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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新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亨明(又名李老五、李五),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柑子乡中嘴村,因涉嫌盗窃、抢劫罪,200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贵林(又名唐林),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城关镇常庄村,户籍地为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因涉嫌盗窃、抢劫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福章(又名罗飞),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新城关镇,户籍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龙桥乡。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洪林,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赵家镇蔡家村,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县赵家镇。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会林,山东兴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彬(又名罗三),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龙桥乡,户籍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龙桥乡。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局。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罗福章、向洪林、罗彬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巩峰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交叉合伙实施抢劫罪二起。被告人李亨明实施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三万八千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唐贵林实施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三万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1、200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三万余元,职工手机三部,鉴定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2、200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小协镇第三十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八千一百余元。
  (二)盗窃罪
  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罗彬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罗福成、任小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交叉合伙实施盗窃犯罪五起,总价值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李亨明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七万余元;被告人罗福章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现金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唐贵林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三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向洪林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罗彬实施盗窃一次,盗窃现金四千九百元。
  1、200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罗福章伙同他人来至山东省高密市仁和镇鑫泉纺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万余元。
  2、200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罗彬伙同罗福成(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千九百元。
  3、200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二千余元。
  4、200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羊流镇“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五千余元。
  5、200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任小斌(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二千余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罗彬的供述与辩解;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真等十四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任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应当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亨明辩称,抢劫罪中的第一起,是吴九本、唐贵林提议实施的,没有见三部手机。第二起中指控的钱数不对,只见了50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贵林辩称,抢劫罪中抢劫的钱数不是平分的,只分了6000元,拿了一部手机,且当时没有抢工作人员身上的钱。对于盗窃罪中,实施第二起时因为当时头疼,在外面睡觉了,没有进财务室,就分了100元钱;第三起中是罗飞和吴九本提议撬的保险柜。第四起中钱数是12500元。
  被告人罗福章辩称,未实施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在聊城时听任小斌说的,是他和胡进等五人干的,在沙河公安局供述时,被打了才供述的这个。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去的时候灯太亮,我没干,没参与。第四起总共有11200元,我分了1600元。第五起窃取了2400元,分了600元。
  被告人向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向洪林属于受欺诈而犯罪,在偷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在法定低格范围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罗彬辩称,是他们叫我去的,到半路上我没有去,我在外面放风,没有进财务室,只分了9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交叉合伙实施抢劫罪二起。被告人李亨明实施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三万八千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唐贵林实施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三万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1、200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三万余元,职工张倩、栗兵、袁芳手机三部,鉴定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2、200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小协镇第三十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加油站职工安兴保管的现金5500元,保险柜现金2300元,抽屉里现金300元,总共计8100元。
  (二)盗窃罪
  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罗彬与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罗福成、任小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交叉合伙实施盗窃犯罪五起,总价值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李亨明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七万余元;被告人罗福章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现金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唐贵林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三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向洪林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罗彬实施盗窃一次,盗窃现金四千九百元。
  1、200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罗福章伙同他人来至山东省高密市仁和镇鑫泉纺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罗福章辨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罗福章在高密市公安机关供述于2005年10月份与任小斌、胡进、李亨明、罗彬等五人盗窃保险柜四万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李亨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罗福章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其辨解本院不予采信。
  2、200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罗彬伙同罗福成(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千九百元。
  关于被告人罗彬辨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均供述被告人罗彬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其辨解本院不予采信。
  3、200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二千余元。
  4、200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来至新泰市羊流镇“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李亨明、向洪林、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等人供述及厂内职工徐芳芳陈述能够相互证实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为一万五千余元。
  5、200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伙同任小斌(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二千余元。
  以上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亨明、唐贵林、罗福章、向洪林、罗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吴九本、解维才、胡治涛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亨明实施了抢劫新泰市第二十五加油站、小协镇第三十加油站,盗窃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唐贵林实施了抢劫新泰市第二十五加油站、盗窃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福章实施了盗窃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
  2、证人张倩、栗兵、袁芳、张真等四人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13日凌晨,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安兴、安青、刘真军证言,证实在2006年1月8日凌晨,新泰市小协镇第三十加油站被抢劫现金八千一百余元的事实;
  4、证人李冬梅证言,证实2005年10月5日,山东省高密市仁和镇鑫泉纺织厂财务室保险柜被盗现金四万余元的事实;
  5、证人安明华证实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财务室保险柜被窃的事实;
  6、证人刘娜、马云龙、邢娟等人证实新枣公路刘杜收费站被盗的事实;
  7、证人徐芳芳证实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被盗的事实;
  8、证人沈新证言,证实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9、证人张丽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七八天,有两个四川口音的男性在其开的金顺宾馆住宿的事实;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鉴定结论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三部手机的价值为一千九百四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威胁他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唐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福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亨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唐贵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福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向洪林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雁
审 判 员  马新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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