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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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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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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琦,曾用名王琪,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洋县谢村镇智果村6组。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翻译钟文绪,系城固县特教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郭建生,汉中市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琦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5日中午,原审被告人王琦和朋友杨姚强骑摩托车路经城固县天明镇九坝村卢正福的日杂商店,杨姚强进去买打火机时,原审被告人王琦趁人不备,进入商店的铺柜内,将抽屉内的252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原审被告人王琦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琦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琦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犯盗窃罪属临时起意,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琦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正福陈述证实,2008年3月15日1时30分许,他商店进来了一哑巴男子买打火机,哑巴男子走后他发现自己抽屉内的钱不见了,遂向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杨姚强证实,2008年3月15日,王琦骑着摩托车将他带到城固县天明镇的一个集市上时,他在一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后,王琦又将他带上离开集市,途中被警察抓住。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王琪及证人杨姚强带领公安机关对城固县天明镇九坝村卢正福的日杂商店进行了指认,系王琦盗窃作案现场。
  4、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琦身上收缴的赃款以及夹钱的铁夹子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王琪为听力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6、上诉人王琦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琦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王琦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上诉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系聋哑人的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判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王琦系聋哑人,又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琦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王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上诉人王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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