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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冬、张喜成、魏飞盗窃,付伟抢劫、盗窃,张孝兵抢劫,曹会方、李建军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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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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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飞(别名魏松、魏明),男,24岁(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解放中路344号15幢3单元10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男,19岁(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堰冲村农民,住该村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孝兵,男,19岁(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农民,住该村西王队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冬,男,24岁(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高云乡火神垭村农民,住该村3组2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200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喜成(别名张勇),男,28岁(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油房营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8月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200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会方(别名曹卫方),男,37岁(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小学文化,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小岙村农民,住该村2组67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200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男,37岁(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2号楼3门401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喜成、魏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孝兵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曹会方、李建军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飞、付伟、张孝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魏飞、付伟、张孝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付伟、张孝兵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25日3时许,经事先预谋,持刀闯入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新街村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霍岩军(男,23岁,河北省人),当场抢走其松下X300型、LGCDMA8080型、波导V10型、东信CDMA200型、迪比特5689型,浪潮牌LC5150型等六部移动电话(总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被查获归案。其中迪比特5689型、浪潮牌LC5150型、东信牌CDMA200型等三部移动电话已被起获。
  二、被告人韩冬、魏飞于2005年8月1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期19号楼206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任增川(男,45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3500元及皮带一条(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三、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8月22日1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东会新村3楼7门303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黄建华(女,37岁,北京市人)的电脑主机一台和爱国者MP3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00元)。
  四、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到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惠园小区11楼5门30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永志(男,58岁,黑龙江省人)的电脑主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人韩冬、李艳飞(另案处理)于2005年9月的一天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甘露园2号楼31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建红(女,23岁,山西省人)的人民币1800元及集邮册四套(价值人民币720元)。现已起获三本集邮册。
  六、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1日1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惠园小区11楼6单元40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罗逸伟(男,31岁,江苏省人)的人民币800元及索尼P-73型数码相机一架(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七、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3日14时许,到本市丰台区龚门西路4号院建欣园二里2号楼3单元30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韩凤茹(女,40岁,北京市人)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会方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八、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8日14时许,到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5号楼422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廖玉臣(男,52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300余元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85元)。
  九、被告人韩冬于2005年9月14日2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京东旺盛超市,撬锁窃得被害人许多(女,26岁,辽宁省人)的人民币350元及联想牌昭阳E2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普天牌小灵通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00元)。
  十、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15日14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建欣园三里12号楼2单元502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孟超(女,26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100元及钻戒一枚、18K金手链一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14日14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建欣园一里3号楼4单元402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姚国华(女,35岁,北京市人)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曹会方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二、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19日16时许,到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23楼32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春梅(女,29岁,北京市人)的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锁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85元)。
  十三、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9月29日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南豆各庄乡于家围南队新房8排5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束志平(男,42岁,北京市人)的电脑主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四、被告人韩冬于2005年10月11日1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建东苑20号楼4门402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歧芳(女,49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900元及三星牌U-CA5型数码相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十五、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10月19日14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35号院甲1号楼3门502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高宝清(女,49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3700元。
  十六、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10月31日14时许,到本市通州区西福河园5号院17楼1门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赵仲樑(男,42岁,北京市人)的三菱小E移动电话一部、傻瓜相机一架及富格无绳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元)。富格无绳电话已起获。
  十七、被告人韩冬、魏飞、付伟于2005年11月10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甘露园南里1区1号楼底商“新元长厚茶庄”,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关国明(男,50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2000元。
  十八、被告人韩冬、魏飞、付伟于2005年11月10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甘露园南里1区1号楼底商“北京链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甘露园店”,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计小君(男,28岁,安徽省人)的达硕牌电脑主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李建军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十九、被告人韩冬、魏飞、付伟于2005年11月10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甘露园南里1区16号楼底商“北京顺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张青峰(男,24岁,河北省人)的实达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李建军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二十、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于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到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62号院3号楼34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平若媛(女,31岁,北京市人)的人民币260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0G硬盘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中笔记本电脑和硬盘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会方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二十一、被告人韩冬于2005年11月30日13时许,到本市通州区中上园小区5号院3楼131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晓明(男,37岁,北京市人)的索尼牌P-8数码相机一架、天梭牌手表一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
  二十二、被告人付伟、李艳飞(另案处理)于2005年10月21日夜间,在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区居委会内,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DSC-P8型数码相机一台、TISSOT牌机械手表一块、三星牌FIN020SE型相机一台、富格牌无绳电话一部、LINFAX2-90型相机一台、纪念邮册三册、移动电话机三部,现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霍岩军、任增川、黄建华、刘永志、王建红、罗逸伟、韩凤茹、廖玉臣、许多、孟超、姚国华、何春梅、束志平、刘歧芳、高宝清、赵仲樑、关国明、计小君、张青峰、平若媛、王晓明的陈述,证人刘海泉、韩雪、周景跃、王秀兰、季文龙、张秀平、李铭、冯雷、胡桃忠、唐飞、陈婵、郭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韩冬、张喜成、魏飞、付伟、张孝兵、曹会方、李建军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张喜成、魏飞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民财产,其中被告人韩冬、张喜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飞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会方、李建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喜成、魏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付伟归案后为抓捕同案犯提供线索,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冬、张喜成、魏飞、付伟、张孝兵、曹会方、李建军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七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并对被告人李建军依法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张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六、被告人曹会方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李建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在案之物品依法处理;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或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魏飞的上诉理由是:其在韩冬被抓获前检举了韩冬两起入室盗窃,并提供了与付伟、张孝兵共同抢劫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线索,有立功情节。
  付伟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张孝兵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其提供了共同抢劫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线索,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飞犯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孝兵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喜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曹会方、李建军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霍岩军、任增川、黄建华、刘永志、王建红、罗逸伟、韩凤茹、廖玉臣、许多、孟超、姚国华、何春梅、束志平、刘歧芳、高宝清、赵仲樑、关国明、计小君、张青峰、平若媛、王晓明的陈述,证人刘海泉、韩雪、周景跃、王秀兰、季文龙、张秀平、李铭、冯雷、胡桃忠、唐飞、陈婵、郭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韩冬、张喜成、魏飞、付伟、张孝兵、曹会方、李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魏飞、付伟、张孝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付伟、张孝兵所提其二人不是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位于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新街村霍岩军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不仅是其的经营场所,亦是其的生活住所,付伟、张孝兵伙同他人在凌晨3时持械破门而入,对霍岩军实施抢劫,属于入户抢劫,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飞所提其在韩冬被抓获前检举了韩冬两起入室盗窃,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魏飞检举之前已将韩冬列为涉嫌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而魏飞的检举亦不能指向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韩冬被抓获是由于张喜成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并协助抓捕,且魏飞是在韩冬归案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魏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魏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飞、张孝兵所提提供了参与抢劫霍岩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线索,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孝兵到案后供述了共同作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但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并非是由于二人提供了线索或进行协助,魏飞、张孝兵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飞及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魏飞盗窃数额较大,韩冬、张喜成盗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曹会方、李建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魏飞、张喜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韩冬、张喜成、付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及追缴赃款的处置无误,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未认定韩冬、张喜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韩冬、张喜成所犯盗窃罪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曹会方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建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之物品依法处理;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或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李建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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