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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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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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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云发,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城市小港镇竹林村委会何家村。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锋,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7)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发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发及辩护人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云发与曹洪发、徐国圣(均另案处理)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丰城市秀市镇黄玉春开的手机店,用带去的的撬棍撬开窗户钢筋入内,由被告人何云发、曹洪发入内,徐国圣在外面放风并接应,窃得波导、诺基亚等各类品牌手机共36台,共计价值36670元,移动、联通手机缴费卡面值5500余元及人民币11400元。窃后,三人对赃款、赃物进行分赃,被告人何云发分得现金及销赃手机款共6700元及手机缴费卡几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玉春、邹新峰的陈述,证人张玉华、刘宁、刘海荣、刘艳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何云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发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云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何云发盗窃36台手机及11000余元现金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云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何云发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云发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云发与曹洪发(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准备对丰城市秀市镇新街黄玉春手机店进行盗窃。200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云发伙同曹洪发、徐国圣(已判刑)一同携带凿子、撬棍等作案工具窜到丰城市秀市镇新街。被告人何云发与曹洪发撬开黄玉春手机店的窗户钢筋后,被告人何云发先从窗户入内,盗窃了一些手机传给外面的曹洪发和徐国圣,之后打开手机店后门,曹洪发亦入店盗窃,徐国圣则在外望风与接应。被告等人共窃得人民币11000余元,波导、诺基亚等各类品牌手机36只,移动、联通手机缴费卡面值55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窃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0元。被告人何云发自己交待其共分得现金及销赃手机款共6700余元及充值卡几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玉春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5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她发现自家一楼的“玉春手机店”后面杂物间的窗户钢筋被人撬弯,后门被人打开,店内被人盗窃。被盗物品有:皮包内的现金11000多元,黄玉春、黄义春的身份证,黄义春的1个存有35600元存款的存折。收银盒中的400-500元零钱,5500元左右的联通缴费卡和移动充值卡。她使用的1只“京瓷”660型白色手机,柜台内的波导1186型银色翻盖手机1只,波导1160型银色翻盖手机1只,诺基亚1100型蓝色直板手机1只,诺基亚2100型蓝色直板手机1只,诺基亚3310型蓝色直板手机1只,诺基亚3100型蓝色直板手机1只,诺基亚3120型银色直板手机1只,联想E620银色手机1只,联想C620银色手机1只,联想E810银色手机1只,联想G868银色手机1只,天时达TD9蓝色、银色手机各1只,天时达T608红色手机各1只,天时达T36+蓝色、红色手机各1只,天时达T6+蓝色、红色手机各1只,天时达1618银色手机1只,天时达T-6蓝银色手机1只,天阔889蓝色手机1只,天阔738银色手机1只,易拓889银色手机1只,金力508绿色手机1只,大显D5208红色手机1只,哈尔卡A811银色手机2只,南方高科6682银色手机1只,南方高科6610银色手机1只,南方高科V330红色手机1只。波导V79银色手机1只,天时达T3+蓝色手机。还有3只维修的手机:1只飞利浦C-D88银色手机,1只诺基亚3310蓝色手机,1只波导S2000金色手机。
  (2)被害人邹新峰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5日早上6点50分左右他下楼发现自家手机店被盗。
  (3)证人张玉华的证言,证实他听人说高个子(不知姓名)和“飞机头”、“结巴子”在秀市一手机店偷了手机。2005年5月份的一天,他介绍刘海荣从高个子手上以600元买了1只红色手机,刘海荣又介绍一朋友,以700元买了1只浅灰色的手机。
  (4)证人刘海荣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上午,张玉华介绍他从一人那里以600元买下了1只红白相间的南方高科手机。他又介绍刘艳军以700元从那人手上买了1只果绿色的手机。
  (5)证人刘艳军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和刘海荣都从一个叫“爬拐”的人手里以700元的价格手里买了1只天时达手机。
  (6)证人刘宁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中旬他在本村渠道边的亭子边从一个瘦高个手中以400元买下了1只天时达手机。
  (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8)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返还清单。
  (9)丰价认字[2005]第061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0元。
  (10)同案人曹洪发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何云发在秀市看到一手机店,准备去偷。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又叫来徐国圣,他们三人租了一辆车到秀市集镇。何云发和他用凿子和撬棍撬开手机店的窗户后,何云发爬进去将手机偷递出来,他和徐国圣在外接应。后何云发打开后门让他进去,徐国圣仍在外面望风。他和何云发又偷了一些手机。路上他们每人分了一只手机用。到丰城打发徐国圣走后,他与何云发私分了其余的钱。他分得4200元钱和500元充值卡,其余的东西在何云发处。后来卖手机的钱他分得2500余元。
  (11)同案人徐国圣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初,曹洪发打电话叫他去秀市镇街上一手机店“看”一下,他打摩的在堤当上,发现曹洪发和“爬拐”在等他。曹洪发叫他在手机店旁的巷口望风,曹洪发和“爬拐”撬窗子的钢管,“爬拐”先进去,拿出手机交给曹洪发,曹洪发叫他把手机放在布袋里,后“爬拐”打开门,曹洪发也进去,曹洪发叫他在外面望风。他们出来后,在车上,清点了一下,共有19只手机,“爬拐”拿出了540元现金,每人分了180元。他还分得三只手机。十天后,三人在一起算了账,他一共得了1560元现金。
  (12)本院(2006)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并证实同案犯曹洪发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案犯徐国圣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元。
  (13)被告人何云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云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盗窃36台手机及11000余元现金证据不足。经评议后认为,(1)被告人何云发与曹洪发均供述了其二人私分了所盗赃款,每人各得四、五千元;(2)被告人何云发等三人只供述盗窃了多台手机,但无法供述清楚所盗手机的品牌、型号和数量;(3)失主黄玉春在被窃的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及时清点了被窃的现金数量及手机的品牌、型号和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本院已生效的(2006)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盗窃数额亦作了认定,认定被告人何云发等人盗窃现金11000余元及36台手机。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发目无国法,结伙盗窃私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云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手机、现金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英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甘国英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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