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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月星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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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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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月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龙南县临塘乡塘口村门陂小组2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4日经龙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逋并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月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月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或面包车分别窜至龙南县龙南镇的金水大道、仙岩大道、边贸城、临塘圩上、里仁镇安置区、里仁加油站等地使用扳手、老虎钳等工具盗得各种型号的汽车电瓶16只、电动机、电动摩托车、电饭煲、饮水机等财物,价值共计9627元。其中:
  1、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赖月星伙同赖志红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南镇金水大道486号门口,由赖志红放哨,赖月星用扳手、老虎钳将廖胜昔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福田”金刚车上的两只价值为473元的汽车电瓶盗走。
  2、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赖志红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南县临塘乡圩上“福城”理发室门口,由赖志红放哨,赖月星用扳手、老虎钳将郭福全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时代”金刚车上的两只价值为465元的“广源”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两只电瓶放在赖志红家。
  3、200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龙南县边贸城金霸米排粉厂门口,由赖志红放哨,赖月星、唐茂进用扳手、老虎钳将停放在门口的“粤PU0518”货车上的两只“主力”牌汽车电瓶、“粤PV0282”货车上的“飞鹰”牌汽车电瓶、“粤PV0520”货车上的“中通”牌汽车电瓶盗走,后由赖志红将该六只电瓶卖给了废品收购店的赖晓红,赖月星得款380元。被盗六只电瓶的价值为1806元。
  4、2007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赖志红窜至龙南镇仙岩大道48号门口,由唐茂进放哨,赖月星、赖志红用扳手、老虎钳将被害人李月明停放在家门口的“时风”三轮农用车上的一只“赣昌”牌、一只“时风”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该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645元。
  5、200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龙南县里仁镇加油站,由唐茂进放哨,赖月星和赖志红用扳手、老虎钳将刘政武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油罐车上的一只“赣昌”牌、一只“星宇”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该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该两只电瓶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645元。
  6、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龙南县里仁镇安置区,由唐茂进放哨,赖月星和赖志红用扳手、老虎钳将钟荣龙停放在自家屋后的一辆“福田”金刚车上的两只“鸿燕”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两只电瓶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559元。
  7、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龙南县里仁镇安置区,将钟天真停放在其家旁边消防道上的一台价值为2170元的“三相异步”牌电动机盗走,后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电动机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8、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月星伙同唐茂进、赖志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龙南县里仁镇加油站,将黄忠明停放在加油站后面巷子的一辆价值为2649元的“祥龙”牌电动摩托车、加油站休息室的一个价值为9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个价值为85元的“心连心”牌饮水机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唐茂进家中,电饭煲放在赖志红家中,饮水机放在赖月星家中。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盗窃总数额为958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月星在逃,于2008年3月17日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审理本案期间赖月星脱逃,于2008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忠民、廖志明、钟荣龙、刘政武、廖胜昔、郭福全、钟天真、李月明的陈述,证人叶继星、樊七娣、蓝国锋、赖拾红、钟群娣的证言,现场复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龙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赖月星归案情况说明,(2007)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赖月星的身份证明、同案犯唐茂进、赖志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月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月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作案潜逃期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属自首,但在审判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四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五千元。
  赖月星上诉提出,他没有脱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月星在审判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赖月星盗窃数额较大等情节,判处赖月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赖月星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赖月星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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