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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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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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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宝仔(曾用名马宝飞),男,22岁(1984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永好,男,29岁(1977年10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西上素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同民(曾用名张国民),男,25岁(1981年10月1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明华,男,28岁(1978年3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宝仔伙同被告人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到昌平区回龙观镇体育公园西南角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工地仓库内行窃,窃得变压器1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四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超英、闫成国、王阳、李强、唐双、黄德元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宝仔、牛永好、张同民、马明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宝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永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同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  唐元臣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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