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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伟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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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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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伟,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里宗自然村30号。2000年9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7)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伟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伟在本市十字街“吧吧乐”网吧二楼豪华区第184号包厢内,趁被害人张良涛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和SGH-E248型手机一部。当被告人黄建伟逃至一楼时被被害人和网管抓获。赃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0元。并已收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良涛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杨戈的证词;赃物暂扣单及发还清单;西价鉴字[2007]1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2006)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建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盗窃时由于被告人黄建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书江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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