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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节强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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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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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节强(绰号:算师),男,

1977122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大专文化,原系黔江区供电公司保安,住黔江区金溪镇金溪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1012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5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节强犯盗窃罪,于20085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6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节强及其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节强经常赌博并欠下赌债,2007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龚节强因赌博借高利贷而无钱偿还,遂产生盗窃供电公司财务室财物的念头。2007102,被告人龚节强告诉赌博朋友张永岳(另案处理),自己捡到了两张银行支票,让张永岳帮其取钱,事后平分,张永岳表示同意,并找其在银行工作过的朋友张宏玖咨询支票的相关事宜。2007103日凌晨,被告人龚节强打开供电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盗得现金支票6张、转帐支票1张以及法人、财务主办、财务专用章,然后将7张支票盖上法人章、财务主管章、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龚节强离开财务室。2007103白天,被告人龚节强利用符冬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当晚,被告人龚节强邀约张永岳到其寝室,由龚节强填写好2张现金支票的正面,金额分别填写的3.5万元、4.2万元,再由张永岳填写支票背面的内容并签字。同年108日上午9许,被告人龚节强将2张现金支票和符冬的身份证交给张永岳,二人来到农行解放路支行门口,由张永岳单独进去用现金支票在两个窗口分别取走现金共计7.7万元,然后张永岳给被告人龚节强2.5万元,后张永岳又以交房租为由向被告人龚节强要了1000元,这样被告人龚节强实得2.4万元赃款。20071011日下午,被告人龚节强将填写好的258万元转帐支票和符冬的身份证一同交给王宗辉,请其帮忙转帐,并告知转帐的方式。然后二人来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被告人龚节强则在对面小什字处等候,期间,被告人龚节强不断打电话向王宗辉了解情况,当听到王宗辉说银行要等电力公司出纳来核实情况后,被告人龚节强叫王宗辉马上离开,自己也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龚节强已退还赃款858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节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7.7万元既遂,258万元未遂。要求对被告人龚节强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节强辩称:1、其主动退还赃款的金额是9580元;2、是张永岳主动找到其要求取钱;3、张永岳实际所得赃款为5.3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在犯罪动机上,被告人龚节强是因赌博欠下赌债而无力偿还,才铤而走险实施犯罪的;2、被告人龚节强实际所得赃款为2.4万元,且已退还8580元,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龚节强所盗面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龚节强系初、偶犯,归案后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节强案发前系重庆市黔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向黔江区保安公司雇佣的保安,其职责是:一是在该公司门卫室值班;二是打扫办公楼道及主要领导的办公室卫生。

2007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龚节强因赌博借高利贷无钱偿还,遂产生盗窃供电公司财务室财物的念头。同时被告人龚节强和张永岳找张永岳在银行工作过的朋友张宏玖咨询了支票的相关事宜。

2007103凌晨,被告人龚节强利用在供电公司办公楼值班之机,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打开供电公司财务部办公室房门,用启子撬开出纳的办公桌抽屉盗得现金支票6张,转帐支票1张;再撬开财务主管和会计的办公桌抽屉盗取了法人、财务主办、财务专用章,然后将7张支票盖上法人章、财务主管章、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龚节强关好抽屉,恢复原状,离开财务室。

2007103白天,被告人龚节强利用其以前捡到的一张名为符冬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黔江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被告人龚节强填写好2张现金支票的正面,金额分别为3.5万元、4.2万元,再由张永岳填写支票背面的内容并签上符东的名字。

2007108上午9许,被告人龚节强与张永岳在黔江区小什字杨柳街见面后,俩人到杨柳街老邮局对面的公厕内,被告人龚节强将2张现金支票和符冬的身份证交给张永岳,二人来到农行解放路支行门口,由张永岳单独进去用现金支票在两个窗口分别取走现金共计7.7万元。

20071011下午,被告人龚节强打电话约其表弟王宗辉,叫其进城办事。第二天上午10时许,二人在黔江城区新华东路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相会,被告人龚节强将填写好的258万元转帐支票和符冬的身份证一同交给王宗辉,请其帮忙转帐,并告知转帐的方式。然后被告人龚节强将王宗辉带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被告人龚节强则在对面小什字处等候,期间,被告人龚节强不断打电话向王宗辉了解情况,当听到王宗辉说银行要等电力公司出纳来核实情况后,被告人龚节强叫王宗辉马上离开,自己也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龚节强已退还赃款8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10127时许将被告人龚节强抓获归案。

3、被告人龚节强的供述证实,其是黔江电力公司的保安,上白班在大门口登记、发报纸,晚上打扫卫生。其因赌博输了钱、又借有水钱、同时又无经济来源,其就想到去单位偷钱。2007103,其用捡到的符冬的身份证到黔江区农业银行小什字分行开了一个户,办了一张卡。当晚其在电力公司值夜班,凌晨3时许,其用一把旧钥匙打开财务部的门,进财务室后其就用启子撬开出纳谭丽丽的办公桌,见里面有几本支票,其就撕了七张空白支票。票撕了后,其又用启子撬开殷部长的办公桌,将她本人的印章和高总的印章盖到了撕来的支票上,然后,其又用钥匙投开黄静的办公桌,把电力公司的财务印章拿出盖在支票上,并用螺丝将办公桌恢复好后就出了办公室。次日,其将支票带回家并开始填写,其分别填写了一张3.5万元和4.2万的现金支票,支票用途是支付材料费和维修费,收款人填的

符冬,当天其就找张永岳帮忙取钱,并约好8号去取钱。8号,其就与张永岳电话联系在老邮局会面,之后俩人到邮电局对面的公共厕所,其把填写为共计7.7万元的两张现金支票,连同符冬的身份证一起交给张永岳。俩人就一起到小什字农行营业厅,其就在外面等。在植物油厂,张永岳给其2.5万元,同时他又拿了1000元去交房租。然后,其回家填了一张收款人为符冬、用途是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并把剩下的几张支票全部烧了。1011,其邀约王宗辉到黔江城来耍,次日其与王宗辉就在太平岗保险公司门口见面,其就以营业员认识自己为由叫王宗辉帮忙取钱,并将转帐支票、银行卡和符冬的身份证交予王宗辉,并把王宗辉带到小什字农行营业厅外面,给王宗辉指了取钱的地方,其就到另外的窗口去存了500元钱,等一阵后,其给王宗辉打电话问他情况如何,王宗辉说可能取不到,银行不取,其就叫他走了。

4、证人张永岳的证言证实,2007108上午,在区检察院对面的面馆其问算师欠的高利贷怎么办,算师说他给电力公司做的工程款到了,边说边取出两张支票,叫其帮忙取钱,并把两张支票和符冬的身份证交与其,其就分别在两张支票的背面签了

符冬的名字。9点半,其就到农行解放路支行营业厅用支票取了7.7万元现金。然后,其就到老邮局对面的公厕内将7.7万元现金和符冬的身份证交给了算师。

5、证人王宗辉的证言证实,20071012,其在金溪接到龚节强叫其帮忙取点钱并免费给其办理摩托车强制保险的电话后,于上午十点半到黔江,与龚节强在东路上保险公司门口见面。龚节强就把一张白纸包的支票、一张农行银联卡、一张符冬的身份证交给其,并说把支票上的钱转到卡上,龚节强同时也要去存500元钱,在往银行走的同时,龚节强对其说怎么转帐。到大什字农行龚节强叫其到办理外汇业务的窗口去办,其把白纸包起的支票递给工作人员,然后就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先后把卡和身份证递了进去,过了一会,工作人员开始核对这张支票,其听见他们在给会计打电话,这时龚节强就叫其走。其从银行出来后,龚节强说支票上有二百多万元。

6、证人符冬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龚节强,有一天,其从小广场沿河堤走到体育馆去耍,回去后身份证就不见了。

7、证人殷莉萍的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公司从未开出一张258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4.2万元的现金支票也不是谭丽莉开出的。

8、证人黄静的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021012之前其没有给一张金额为250万元的转张支票盖过章。

9、证人余江波的证言证实,

2007108上午,一个人拿了黔江区供电公司的现金支票(编号为03020173,金额为4.2万元,支票及三枚印章均无问题)到其所在的农行解放路支行将4.2万元现金取走。

10、证人杨婷雅的证言证实,2007108中午,其办理了一张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是符冬的现金支票。

11、证人谭丽莉的证言证实,其系黔江区供电公司出纳,负责该公司所有支票的保管和填写,其保管的支票一般都是放在办公桌抽屉里。1012上午,其到农行小什字营业部核对时,发现金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不是其填写。在核对后,同时又发现号码为0302017303020174的两张支票,票额共计7.7万元,被符冬取走。

12、证人程南图的证言证实,20071012上午11,一客户持黔江区供电公司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925550、金额258万元、收款人符冬、用途支付工程款)和收款人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05140031)以及借记卡(卡号6228480470173499018)到农行办理转款业务,柜员刘宏接到该支票后觉得数额巨大,且转帐给个人,后经与黔江区供电公司出纳查询后,确定黔江区供电公司未开立该支票。

13、证人刘萍的证言证实,2007103,其为一个客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符冬的银联卡。

14、证人张洪玖的证言证实,国庆节期间,其向张永岳及其张永岳的朋友讲了支票方面的知识。

15、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03020174的现金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收款人符冬、用途支付维修费、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6、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03020173的现金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收款人符冬、用途支付材料费、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7、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00925550的转帐支票证实,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58万元、收款人符冬、用途支付工程款、付款行为农行解放路支行。

18、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枚印模、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6228480470173499018的银联卡、符冬身份证复印件。

19、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号码为302017330201743020175474569947457001984375的现金支票和号码为925550的转帐支票被盗。

20、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龚节强于20071012存款500元。

21、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龚节强持有的一把红色木柄启子和一把淡黄塑料柄启子依法扣押。

22、《文明改造先进个人证书》证实,被告人龚节强在黔江区看守所2008年开展的文明改造先进个人评比活动中被评为一、二月份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23、《领条》、《收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龚节强已向被害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8580元。

2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案被盗现场情况。

2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龚节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节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节强填写258万元转帐支票并指使他人支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支取到该258万元,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节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诚意,同时退还了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节强提出其主动退还赃款的金额是958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退还赃款金额为8580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节强所盗面额为258万元的转帐支票系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退还了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101220201011止)

二、对被告人龚节强盗窃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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