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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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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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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鹤壁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付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山区鹤壁集乡曹家村7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玉保,别名杜小保,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鹤山区鹤壁集乡曹家村6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红,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鹤山区鹤壁集乡曹家村7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玉,系被告人赵保红亲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二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山区鹤壁集乡邓家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保明,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公司职工,住山城区红旗街西段1号楼。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8年9月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志勇,又名小涛,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鹤山区鹤壁集乡梨林头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2008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犯盗窃罪一案,已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预谋后,又叫上崔保明、侯志勇等人到鹤山区鹤壁集乡曹家村北岭(鹤壁集乡梁裕提灌站)盗窃铁管约3吨,卖得赃款9000余元,并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付林、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已将赃款9000元退回,并已返还鹤壁集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师卫军、张海军、冯连生、曹海喜证言,被盗现场照片,鹤壁集乡人民政府的被盗证明和领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保明、侯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付林、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冯付林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杜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赵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冯二虎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崔保明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侯志勇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付林以“自首、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以“认定盗窃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付林上诉称:“自首、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上诉称:“认定盗窃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均有供述,并在一审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师卫军、张海军、冯连生、曹海喜证言,被盗现场照片,鹤壁集乡人民政府的被盗证明和领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等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亦充分考虑各被告人自首、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已依法对被告人冯付林从轻处罚,对其处以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冯付林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保明、侯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付林、冯二虎、崔保明、侯志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付林、杜玉保、赵保红、冯二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一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守普
   审 判 员 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 孙志强
   二 O O 八 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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