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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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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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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松原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林(别名王浩),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县社里乡大岗子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恩国(别名李二),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文化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云龙(别名胖子),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文化街。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井龙(曾用名舒景龙,别名小龙),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善友镇新屯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强(别名王龙、小龙),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县社里乡大岗子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海昆(曾用名姚海坤),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新区街。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连贵(别名李双龙),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团结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蒙,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额如乡太平川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3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庆祝,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额如乡太平川村。系被告人李蒙父亲。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雪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恩国伙同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李连贵、王雪林及濮晓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准备工具,驾车窜至宁江区新城乡两家子村西道口附近,被告人李恩国指挥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李连贵、王雪林及濮晓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400对×0.4线径)11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478.7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恩国伙同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李连贵、王雪林及濮晓宇采用相同手段,将宁江区新城乡两家子村西道口附近的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400对×0.4线径)232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 991.44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云龙驾驶自己的微型厢式货车拉着被告人李恩国、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窜至宁江区善友乡三家子村西侧回族坟东侧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200对×0.5线径)21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 712.6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恩国伙同被告人舒井龙及濮晓宇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准备工具后,驾车窜至宁江区民主村至长虹村的道边,采用相同手段,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400对×0.4线径)13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 202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云龙驾驶自己的微型厢式货车拉着被告人李恩国、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蒙窜至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100对×0.4线径)、(200对×0.4线径)2 10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6 765.5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云龙驾驶自己的微型厢式货车拉着被告人李恩国、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窜至宁江区新城乡代家村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400对×0.4线径)67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7 733.9元,后由被告人李恩国将被盗电缆线卖掉,销赃得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云龙驾驶自己的微型厢式货车拉着被告人李恩国、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窜至宁江区善友乡三家子村西侧回族坟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通信电缆(200对×0.5线径)47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2 928.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收、退赃笔录、丢失情况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恩国、李连贵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予以了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国、舒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2 812.3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1 610.3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云龙、姚海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82 140.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6 765.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连贵、王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9 470.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恩国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王雪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连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舒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五、被告人姚海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六、被告人李连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七、被告人王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八、被告人李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王雪林的上诉理由为,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罚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恩国、李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井龙、王志强、姚海昆、李连贵、王雪林、李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恩国等八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王雪林所提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岩
代理审判员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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