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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扬龙犯盗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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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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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扬龙,绰号“龙拐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常宁市白沙镇伍家村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扬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谢扬龙窜到常宁市白沙镇娄底选矿厂工具房,盗走氧气瓶一个,价值540元,销赃给耒阳市仁义乡罗渡村沙场老板谢术明,得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09年2月5日晚,被告人谢扬龙伙同谢昊国(绰号“来口”,在逃)骑摩托车窜到常宁市白沙镇沿河沙场,盗走铁斗五个,价值700元,销赃给耒阳市仁义乡罗渡村废品收购店老板谢云夫,得赃款23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09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扬龙窜到常宁市白沙镇老街,采用剪刀剪断点火线的方法,将王保平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3500元的男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随即开到耒阳市仁义乡罗渡街上销赃,被失主王保平发现,追回被盗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振国、李勇军、王保平的陈述;证人谢术明、刘红根、谢云夫、谢保扬、王双凤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扬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扬龙退赔被害人李勇军被盗财物损失540元、退赔被害人王振国被盗财物损失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 三 伢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卫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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