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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候宾宾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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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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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辉,男,1989102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身份证号:371481198910230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市。2008112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0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候宾宾,男,199010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身份证号:3714811990100754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市,2008112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0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犯盗窃罪,于20093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辉、候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08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在逃)窜至东营市东城市直机关住宅小区37号楼东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树刚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2
2008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街小区2292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2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国祥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3
2008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金满地网吧一楼,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2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德宣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4
2008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市直机关住宅小区47号楼西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赵海滨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5
2008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24号楼西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0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郝庆海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6
2008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辉、候宾宾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运达小区1号楼西单元,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张佃娟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7
200811月中旬,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11号楼东单元楼道外,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彭方军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8
200811月初,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4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秀芬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9
200811月中旬,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清风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处,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7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海秀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0
20081127日晚,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西城东赵小区27号楼2单元,盗窃自行车两辆,价值35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高立华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1
200811月中旬,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武警支队楼后西单元楼道处,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杨杨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2
200811月中旬,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河海小区4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张红旭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3
200811月初,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22号楼东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杨宝荣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4
200811月初,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47楼出租房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王霞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5
200811月中旬,被告人赵辉、候宾宾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5号楼3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闫传泉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6
200811月初,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5号楼2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建平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17
200811月初,被告人赵辉伙同夏志磊窜至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22号楼中单元,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丽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综合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候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辉参与盗窃十七次,盗窃价值52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候宾宾参与盗窃八次,盗窃价值32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经质证,二被告人系在再次准备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的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129日起20105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候宾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129日起20095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张国明
○○九年四月十七日
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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