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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献伟盗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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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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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献伟(曾用名代伟伟、代向伟),男,32岁。199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献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代献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42号院内,用该院修鞋匠李××工具箱里的螺丝刀、钳子、锤子撬盗被害人于××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后因被人发现而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李××、谢××、张××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献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献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献伟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代献伟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献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真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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