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法振,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乡县翟坡乡岗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2003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法振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法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法振在新乡市八一路西段胜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二楼,用脚将二楼东头北部房间门踹开后,入室盗窃BOSCH---2PE型冲击钻,Y91801型切割机,GT859BE型马刀锯,FD10VA手电钻,J12---YC3---10型手电钻各一台。经新乡市郊区物价事务所鉴定,赃物价值19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彬、赵海奎的证言,现场图,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领条,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法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未给被盗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法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3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龚 琳 砚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赵 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