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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故意伤害、盗窃,陈林业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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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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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勇,别名陈阿宁,绰号“万州勇”,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琼海市加积镇元亨街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盗窃案于2002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林业,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石壁镇赤坡中墩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案于200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73号起诉字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林业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陈林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一、199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勇伙同朱红琼、林友电、谭小义、谭高波、谭高赞、谢东虎等人乘出租车到万泉镇丹村老井槟榔园吴红宣住的山棚附近下车,持钢刀、木棍、匕首等凶器冲入山棚殴打吴红宣,致吴红宣多处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2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3日,被告人陈勇、陈林业采取用仿制钥匙盗窃的方法,分别在琼海市国土大厦和华侨大厦楼前盗走一辆铃木皇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并分别以1100元和470元卖给何书海和王绍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陈林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勇、陈林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999年初至8月份,吸毒人员吴红宣多次勒索朱红琼、林友电(已判刑)等木材商人以供毒资,朱、林恼怒,伺机报复。1999年8月21日晚,朱红琼、林友电纠集被告人陈勇和谭小义,谭高波(已判刑)及谭高赞、谢东虎(在逃)等在琼海市东华大厦附近密谋、殴打吴红宣。凌晨2时许,谭小义、谢东虎取来四把钢刀、一把匕着并准备手电筒,之后,被告人陈勇伙同朱红琼、林友电等乘出租车到万泉镇丹村老井槟榔园吴红宣常住的山棚附近下车,陈勇持匕着和谭小义等持钢刀、木棍冲入山棚,谢东虎持木棍打中吴红宣头部,陈勇伙同谭小义、谭高波、谭高赞冲上用匕首、钢刀对吴红宣乱砍、乱刺,致吴红宣多处受伤,陈勇等才逃离现场。吴红宣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陈勇供述,供认了他参与殴打吴红宣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朱红琼、林友电、谭小义、谭高波的供述,供认伙同陈勇参与殴打吴红宣的事实。
  (3)证人黄刚、李仕丰、苏坦、李树悦、吴红忠、黎业雄、姚勇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勇伙同谭小义、谢东虎等人持钢刀,木棍等殴打吴红宣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证实,吴红宣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重创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6)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朱红琼、林友电、谭小义、谭高波因本案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二、盗窃的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勇、陈林业用仿制的钥匙在琼海市国土大厦楼前偷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皇摩托车,并以1100元卖给何书海,得款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被告人陈勇、陈林业供述,供认2001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国土大厦楼前用仿制钥匙偷走一辆铃木皇摩托车,并以1100元卖给何书海,得款800元。
  (2)证人何书海证言,证实他以1100元和陈林业买下一辆铃木皇摩托车,先付8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陈林业指认他伙同陈勇在国土大厦楼前偷走一辆铃木皇摩托车。
  (4)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的铃木皇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5)公安机关扣押的铃木皇125C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NF41B33149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陈林业的这次盗窃作案,虽有被告人供述和何书海证实他和被告人陈林业买下该车等证据,但没有失主的报案和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2002年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勇、陈林业持仿制的钥匙窜到加积镇华侨新村楼前偷走陈策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100C摩托车(发动机号为99085967,价值2250元),之后,以470元卖给王绍师,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陈勇、陈林业供述,供认他们在2002年1月3日晚,在华侨新村楼前偷走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并以470元卖给王绍师。
  (2)失主陈策陈述,证实他放在华侨新村楼前的一辆宗申摩托车2002年1月3日晚被盗。
  (3)证人王绍师证言,证实陈林业以470元抵押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给他。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林业指认他和陈勇在华侨新村即加积加工厂对面楼前偷走一辆摩托车。
  (5)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的红色宗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6)琼海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琼海市第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林业1998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勇出生于1978年1月23日,陈林业出生于1973年4月16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勇、陈林业还采取密秘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林业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陈林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勇、陈林业在国土大厦楼前盗窃一辆铃木皇牌摩托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三月四日起执行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陈林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至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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