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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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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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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张李行政村北张自然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培友、宋志生、王保平、宋爱兵、杨永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宋志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宋爱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培友因琐事与其兄李伟在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张李村北张自然村其家院内发生争吵,李伟用铁锹打李培友、李培友便返回屋内拿了把匕首出到院中,李伟见状即往院外跑,李培友追上李伟朝其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伟系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2月2日,张李村书记张峰打电话报案,称李培友于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用刀将李伟扎伤,李伟正在医院抢救。
  (2)证人张春和、张秀芹、张春彬、刘怀兰、张德丰、张春太证言证明案发整个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太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伟腹部有两处刀伤,结论为李伟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5)被告人李培友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1、200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培友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携带匕首在本市城区租乘赵海波驾驶的晋E70252夏利出租车,行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成公村外的土路上,李培友从背后搂住赵海波并用匕首在赵腹部捅了两刀,宋志生在赵的脸上用拳乱打,让赵下车。抢劫赵海波驾驶的价值56430元牌号为晋E70252的夏利车一辆,价值29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二被告人又于当晚在北板桥盗窃了一副冀T09230的车牌照换到被抢的夏利出租车上。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志生、李培友驾车在长子县城外十字路口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二被告人以报案为由逃离现场。此次抢劫总价值56825元。破案后,夏利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海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赵旭刚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其驾驶的东风车在长子县城外一路口与一辆牌号为冀T09230的夏利车相撞,车内的两名男子说去报案去了,后再没回来。
  (3)长子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该县城外一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调查,夏利车车照不符,该车系晋城被抢车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夏利车一辆,价值56430元,传呼机一台,价值295元。
  (5)赵海波之父赵充员领赃证明,证明其领回被抢的夏利车一辆。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培友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预谋后,由李培友在泽州县巴公镇租乘宋东生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该镇东板桥村外的土路上,与在该处等候的宋志生、王保平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宋东生的价值2850元的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宋东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2)王保平的交赃证明,证明其交给公安机关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3)宋东生的领赃证明,证明领回被抢的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
  (5)被抢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辩认,系其抢劫的摩托车。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1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窜至泽州县巴公镇北板桥农场外的土路上,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苗憨保的价值2280元的波导S100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苗憨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
  (2)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宋志生后,从宋身上搜出波导S1000型手机一部。
  (3)领赃证明,证明苗憨保领回被抢的波导S1000型手机。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该手机价值2280元。
  (5)手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抢劫的手机。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故被告人李培友罪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培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李培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6号以被告人李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荣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凯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张李行政村北张自然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培友、宋志生、王保平、宋爱兵、杨永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宋志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宋爱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培友因琐事与其兄李伟在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张李村北张自然村其家院内发生争吵,李伟用铁锹打李培友、李培友便返回屋内拿了把匕首出到院中,李伟见状即往院外跑,李培友追上李伟朝其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伟系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2月2日,张李村书记张峰打电话报案,称李培友于2001年2月1日晚7时许用刀将李伟扎伤,李伟正在医院抢救。
  (2)证人张春和、张秀芹、张春彬、刘怀兰、张德丰、张春太证言证明案发整个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太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伟腹部有两处刀伤,结论为李伟被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5)被告人李培友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1、200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培友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携带匕首在本市城区租乘赵海波驾驶的晋E70252夏利出租车,行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成公村外的土路上,李培友从背后搂住赵海波并用匕首在赵腹部捅了两刀,宋志生在赵的脸上用拳乱打,让赵下车。抢劫赵海波驾驶的价值56430元牌号为晋E70252的夏利车一辆,价值29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现金100余元,二被告人又于当晚在北板桥盗窃了一副冀T09230的车牌照换到被抢的夏利出租车上。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志生、李培友驾车在长子县城外十字路口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二被告人以报案为由逃离现场。此次抢劫总价值56825元。破案后,夏利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海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赵旭刚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其驾驶的东风车在长子县城外一路口与一辆牌号为冀T09230的夏利车相撞,车内的两名男子说去报案去了,后再没回来。
  (3)长子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24日上午,该县城外一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调查,夏利车车照不符,该车系晋城被抢车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夏利车一辆,价值56430元,传呼机一台,价值295元。
  (5)赵海波之父赵充员领赃证明,证明其领回被抢的夏利车一辆。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培友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预谋后,由李培友在泽州县巴公镇租乘宋东生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该镇东板桥村外的土路上,与在该处等候的宋志生、王保平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宋东生的价值2850元的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宋东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2)王保平的交赃证明,证明其交给公安机关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3)宋东生的领赃证明,证明领回被抢的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红色天马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
  (5)被抢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辩认,系其抢劫的摩托车。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王保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1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宋志生经预谋后窜至泽州县巴公镇北板桥农场外的土路上,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苗憨保的价值2280元的波导S100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苗憨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抢经过。
  (2)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宋志生后,从宋身上搜出波导S1000型手机一部。
  (3)领赃证明,证明苗憨保领回被抢的波导S1000型手机。
  (4)泽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证明该手机价值2280元。
  (5)手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抢劫的手机。
  (6)被告人李培友、原审被告人宋志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故被告人李培友罪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培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李培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6号以被告人李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荣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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