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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亮、林建兴故意伤害、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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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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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刑终字第152号

  抗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潘建亮,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东峰路六弄18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民,南平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建兴,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瓯市东峰路六弄1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2日被逮捕。200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明宇、陈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及原审被告人潘建亮的委托辩护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建亮与康永明在建瓯市“萍萍”卡拉OK厅,因喝酒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建瓯市东门大排档讲清楚。被告人潘建亮叫来被告人林建兴与原即在卡拉OK厅的同案人徐华亮、舒建明(均已判刑)、詹存荣(另案处理)等分坐人力车前往。被告人潘建亮准备了三把刀,由其本人与林建兴、徐华亮各持一把。被害人康永明亦与同伴坐人力车前往。当行至建瓯市解放路156号附近时,同案人舒建明将被害人康永明拉下车来,并朝康胸部猛击一拳,二人扭打起来。潘建亮、林建兴、徐华亮闻讯赶来,将康永明围住,潘、徐用刀砍、捅康的头腹部等处,林建兴则用拳头击打康。作案后,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潜逃。被害人康永明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林建兴于199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98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潘建亮伙同王耀平、魏高明(均已判刑)窜至建瓯市城东水暖器材维修商店附近,由王耀平、魏高明二人在外望风,被告人潘建亮从店内盗走林治兴的一个提包,内有现金5100余元及香烟等物,赃款、赃物三人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及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建亮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建亮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潘建亮盗窃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亮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量刑上应予体现。被告人林建兴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潘建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潘建亮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主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潘建亮应在无期徒刑以上处刑,原审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潘建亮归案后,在看守所向建瓯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范忠庆放火烧山一案不起作用,另虽有交代在逃犯潘玉龙在福清市的藏身地点,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前往追捕,但未能抓获;二行为均不属立功表现,而赔偿积极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原审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有捅被害人腹部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潘建亮辩称:虽有捅刺被害人康永明,但未捅其腹部。其辩护人辩称:潘建亮归案后有交代在逃犯潘玉龙在福清市的藏身地点,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前往追捕;潘建亮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还积极配合建瓯市森林公安分局干警侦破范忠庆放火烧山一案。上述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康永华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兄康永明因喝酒与潘建亮发生争吵,后被潘建亮等人伤害致死;
  2、证人龚秋华的证言证实,与康永明同坐一辆车,途中舒建明将康永明拉下车并打了一拳,后潘建亮、林建兴、徐华亮持刀围打被害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情况;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永明系颅额部、背侧右肩胛部、背腰部、左髋部、右臀部及腹部遭受锐器多次砍、刺,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同案人徐华亮、舒建明、詹存荣供述证实,舒建明先打康永明一拳,后潘建亮、林建兴、徐华亮持刀围打康永明,徐华亮朝康头部砍了一刀;
  6、被告人林建兴供述证实,潘建亮打电话叫其一同到东门,路上潘给其一把刀,后舒建明与康永明打起来,其上去打了康永明几拳;
  7、被告人潘建亮供述证实,其因喝酒与康永明发生争吵,后叫康去东门大排挡讲清楚。后其准备三把刀,由其本人和徐华亮、林建兴各持一把,舒建明与康永明打起来后,其冲上去捅康永明头部、大腿及肩膀各一刀;
  8、建瓯市公安局建安派出所证明证实,林建兴到派出所投案,又提供线索使公安人员得以抓获同案犯潘建亮。
  (二)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建亮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失主林治兴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放在水暖维修店内一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100余元及香烟等物;被告人潘建亮及同案人王耀平、魏高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现金数量等与失主陈述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潘建亮持刀捅刺被害人康永明腹部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徐华亮、舒建明、詹存荣在1996年7月5日之前的多次交代中,均称各持刀人捅刺被害人康永明的部位不明。1996年7月5日(案发后一年零十个月),同案人徐华亮、舒建明、詹存荣的交代同时指称系潘建亮刀捅被害人康永明腹部,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另被告人潘建亮始终否认有捅被害人康永明腹部,同案人林建兴从未做此供述,也无其他证人证言可予印证。该起三人持刀,凶器形状相似又未能提取,故认定被告人潘建亮捅刺被害人康永明腹部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此节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潘建亮对此节的否认辩解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亮、林建兴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潘建亮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建亮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建亮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纠集同案人,提供作案工具,持刀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案后又潜逃,应从重处罚。关于抗辩双方提出潘建亮归案后提供逃犯潘玉龙在福清市的藏身地点,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前往追捕,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建亮提供逃犯线索,与公安人员一起追捕的情况属实,但因未能抓获逃犯,不构成立功。关于抗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潘建亮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范忠庆放火烧山一案,是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经查,范宗庆在被留置期间对故意放火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放火点,且与鉴定的起火点一致。范宗庆被逮捕后翻供。在公安机关开展狱内侦查期间,被告人潘建亮提供其与范宗庆交谈时范告知其因放火烧山被抓的情况。此节由于司法机关早已掌握范宗庆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侦破,被告人潘建亮的协助行为可视为悔罪表现,但尚不构成立功。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潘建亮不具有立功情节及原审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亮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潘建亮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兴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林建兴处刑适当,但对被告人潘建亮处刑偏轻,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林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潘建亮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潘建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常茵  
审 判 员 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 陈建强  


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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